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24號
PTDM,109,交簡,1124,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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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至13時許」;暨證據欄增列「 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8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 地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 月,甫於民國10 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飲用米酒2 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屏東縣崁頂鄉屏南99五金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 紙及照片5 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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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