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73號
PTDM,109,交簡,1073,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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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蔡錦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發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農 田中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與東西五路 交岔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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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