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茂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 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 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藍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9 年4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自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5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