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弘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8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路1 段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1 段5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為撿 拾掉落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向右偏移至機慢車道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 人黃俊銘所騎乘搭載其妻黃淑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尾,使告訴人黃俊銘及其妻黃淑春2 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黃俊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手及雙膝 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兩側膝蓋二度至三度深度摩擦性燙傷 、兩側手臂深度擦傷及四肢擦挫傷併左膝皮膚壞死等傷害; 告訴人之妻黃淑春則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及臀部鈍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妻黃淑春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亦未經 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移送偵 辦)。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告訴人黃俊銘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