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7號
PTDM,108,訴,54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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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鑫蓉(原名:江鑫蓉)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948、8088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鑫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戴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臉書即時通)與周鋞健、林竹茂聯繫,以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鋞健、林竹茂,藉此 牟利。
㈡明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偽藥之犯意,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愷他命供林○蓉(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佩君施用1 次。
戴禕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明知施佩君當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施佩君施 用1 次。
二、林鑫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其所有插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臉書即時通與戴○宸 (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鋞健、林竹茂聯繫 ,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宸、周鋞健、林竹茂。嗣經警於106 年10月 27日查獲戴○宸之堂弟戴○庭(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標 示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219 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戴禕林鑫蓉(下分別稱戴禕林鑫蓉,合稱被告2 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3、196 、368 至369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鋞健、林竹茂施佩君林○蓉、戴○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34 號卷〈下稱他934 卷〉第 19至26、65至69、105 至113 、249 至255 、269 至275 、 291 至293 、365 至366 、371 至37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下稱偵6948卷〉第23至25、 59至62、189 至193 、22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8088號卷〈下稱偵8088卷〉第27至29、33至3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即時通聊天紀錄截圖、 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9 日員警偵查報告、同年7 月26 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人施佩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197 號 聲請書、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存卷足稽(見屏 警刑偵一字第10736282400 號〈下稱警2400卷〉第11至14、 114 至116 、126 至128 、142 至145 頁;他934 卷第5 至 8 、35至41、135 至139 、185 、358 頁;偵8088卷第41至 43、97至105 頁),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標示毛重0.43 公克,驗前淨重0.219 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扣案可佐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戴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且戴 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見偵6948卷第285 至287 、291 、301 頁;本院卷 第50至51、388 頁),依上開說明,可認戴禕因上開販賣行 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當時懷孕又要應訊,經濟來源不穩,想 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387 頁),足認林鑫蓉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金錢,堪以推 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販賣、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 規定之法定 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戴禕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為香菸型態,業據證人施佩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948卷第61頁),非屬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之愷他命針劑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戴禕於107 年7 月28日 為21歲之成年人,施佩君為19歲之未成年人,戴禕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107 年7 月28日當時我知道施佩君未滿20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核戴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核林鑫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認戴禕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與本院認定 之犯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367 頁) ,無礙戴禕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
三、戴禕販賣及轉讓、林鑫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戴禕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明文,是戴禕轉讓偽藥之犯行 ,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四、戴禕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偽藥罪(1 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 林鑫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1.戴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6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 號2 、4 所示之數罪,均為累犯,且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 示之數罪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 相近,足認戴禕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戴禕就附表一編號4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戴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戴禕於警詢中主張上 游為蔡明恩,於偵查中主張上游為「阿宏」,然經辯護人與 戴禕確認後,戴禕表示不是「阿宏」,亦非蔡明恩,故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戴禕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林鑫蓉之辯護人辯稱:林鑫蓉之毒品來源為洪國勝戴禕等 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惟林鑫蓉於警詢中供稱: 愷他命之來源為東港的男生,叫洪國勝等語(見偵6948卷第 25頁),係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洪國勝,未供稱其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洪國勝,且警方未查獲洪國勝一情,有108 年12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此部 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關於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戴禕部分,析述如下: ①就林鑫蓉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戴禕給我的毒品包裝是夾鏈袋,我販賣給戴○宸包裝是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戴禕(下稱戴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林鑫蓉的安非他 命是一般密封透明夾鏈袋那種,沒有給過林鑫蓉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 、377 頁),就戴禕交付予林鑫蓉之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為夾鏈袋一情,互有相符,則林鑫蓉交付予證 人戴○宸之包裝既為咖啡包,而非夾鏈袋,戴禕是否為附表 二編號1 之來源,已有疑義。戴禕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我是 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江鑫蓉(按:林鑫蓉之原名),但江鑫 蓉賣給別人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948卷第289 頁),然 與前述林鑫蓉自承戴禕係交付夾鏈袋之包裝一節不符,且戴 禕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前述不同之證述,則戴禕於警詢中一 度稱有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林鑫蓉一情,是否屬實,尚難遽斷 ,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②就林鑫蓉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懷孕期間住在戴禕家,懷孕時跟戴禕拿毒品是要販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似指其在戴禕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居所時,向戴禕索取毒品而販賣予周鋞 健、林竹茂,然經證人戴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年農曆 過年後的時間都會在臺北,大概4 、5 月才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74 頁),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戴禕稱過年會 回臺北,有這件事,但何時回屏東我不知道,戴禕不在時我 不會住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就戴禕於農曆過年 後一段期間不在屏東,且林鑫蓉在此段期間不會住戴禕上址 居所一節,互有相符。而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陣子 住在林志豪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於警詢中供述: 我在107 年3 月下旬某日晚上,與林竹茂以FACEBOOK相互聯 繫,相約在林志豪住家,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的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竹茂等語(見偵6948卷第13頁) ,證人林竹茂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江鑫蓉買過很多次毒品, 有一次(約107 年3 月下旬)晚上10時許在林志豪住家跟江 鑫蓉買過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934 卷第251 頁), 就林鑫蓉於107 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林志豪住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竹茂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則林鑫蓉既於 107 年3 月下旬晚間在林志豪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竹茂,則107 年3 月下旬時林鑫蓉似借住於林志豪住處, 否則何以未與證人林竹茂相約於戴禕上址居所交易?故107 年3 月間戴禕是否在屏東、林鑫蓉107 年3 月間是否住於戴 禕上址居所,而向戴禕取得販賣予周鋞健、林竹茂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有疑義。從而,林鑫蓉供述於107 年3 月間向戴



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周鋞健、林竹茂之情節,是否可 信,尚有疑義。況戴禕於107 年3 月下旬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鑫蓉之犯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8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23 至22 5 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戴禕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948卷第285 至287 、291 、301 頁 ;本院卷第50至51、388 頁),是戴禕此部分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鑫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948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94 頁) ,是林鑫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鑫蓉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雖 於107 年7 月30日警詢時即已坦承(見偵6948卷第13頁), 而證人周鋞健於107 年8 月21日、證人林竹茂於107 年8 月 20日分別到案說明(見他934 卷第249 、269 頁),並有 109 年5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 頁 ),惟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復拘提無著,於108 年9 月17日經本院以108 年屏院進 刑辰緝字第277 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 頁),應認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
戴禕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有前述之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有前述之2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
戴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愷他命為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均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戴禕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 轉讓對象人數、販賣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衡以各該部分犯 行均係犯毒品相關犯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或相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林鑫蓉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上開 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林鑫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 考量其販賣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以林鑫蓉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戴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其所有插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周鋞健、林竹 茂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絡,業據戴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林鑫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其所有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戴○宸、周 鋞健、林竹茂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絡,且該SIM 卡已經遺失, 該行動電話則已出售予第三人張仁吉,為警自張仁吉處扣得 後又發還張仁吉等情,業據林鑫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偵6948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89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買賣(讓



渡)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6948卷第 117 至120 、123 、125 頁;本院卷第413 頁),是該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現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戴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價金50 0 、2,500 元,林鑫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 別實際收取價金各500 元,業據戴禕林鑫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194 頁),均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標示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 0.219 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 本案犯行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或│主文 │
│ │或受讓者│ │ │新臺幣│偽藥種│ │
│ │ │ │ │) │類 │ │
├──┼────┼───┼────┼───┼───┼────────┤
│ 1 │周鋞健 │106 年│屏東縣林│500元 │甲基安│戴禕販賣第二級毒│




│ │ │2 至3 │邊鄉之好│ │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
│ │ │月間某│朋友釣蝦│ │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日(起│場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訴書記│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載為10│ │ │ │SIM 卡壹張)、犯│
│ │ │6 年間│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某日)│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林竹茂 │107 年│在高雄市│2,500 │甲基安│戴禕販賣第二級毒│
│ │ │6 月23│某處收取│元 │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某時│價金,在│ │ │徒刑參年玖月。未│
│ │ │許 │戴禕位於│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屏東縣林│ │ │支(含門號096680│
│ │ │ │邊鄉中林│ │ │5143號SIM 卡壹張│
│ │ │ │路3 巷22│ │ │)、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居所交│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付毒品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 │林○蓉、│106 年│戴禕位於│無償轉│愷他命│戴禕犯藥事法第八│
│ │施佩君 │6 月30│屏東縣林│讓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日21時│邊鄉中林│ │ │讓偽藥罪,處有期│
│ │ │許 │路3 巷22│ │ │徒刑肆月。 │
│ │ │ │號居所 │ │ │ │
├──┼────┼───┼────┼───┼───┼────────│
│ 4 │施佩君 │107 年│戴禕位於│無償轉│甲基安│戴禕成年人對未成│
│ │ │7 月28│屏東縣林│讓 │非他命│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 │ │日20時│邊鄉中林│ │ │毒品罪,累犯,處│
│ │ │許 │路3 巷22│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號居所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種│主文 │
│ │ │ │ │新臺幣│類 │ │




│ │ │ │ │) │ │ │
├──┼────┼───┼────┼───┼───┼────────┤
│ 1 │戴○宸 │106 年│屏東縣南│500元 │甲基安│林鑫蓉販賣第二級│
│ │ │10月26│州鄉之南│ │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州大廟前│ │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許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周鋞健 │107 年│屏東縣東│500元 │甲基安│林鑫蓉販賣第二級│
│ │ │3 月間│港鎮船頭│ │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日 │路15-5號│ │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 │之國家遊│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人居民宿│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前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林竹茂 │107 年│林志豪位│500元 │甲基安│林鑫蓉販賣第二級│
│ │ │3 月下│於屏東縣│ │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旬某日│林邊鄉中│ │ │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晚間(│興路12之│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書│7 號住處│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記載為│ │ │ │號SIM 卡壹張) 、│
│ │ │107 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3 月間│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某日)│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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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