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82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6、2687號)、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4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
81、153 、154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喬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廖喬蓁與林俊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仙龍、陳柏勳 、謝世忠、李承遠等4 人,總計10次。
二、廖喬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先 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HELLO KITT Y 外殼,IMEI:00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勳聯繫後,在屏東縣○○市 ○○街000 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陳 柏勳。
三、廖喬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0 巷0 號,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 .7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7.559公克);其後,陳柏勳持用 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喬蓁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HELLO KITTY 外殼)聯繫後,約定由陳柏 勳以購買價值為500 元之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與密碼予廖 喬蓁自行儲值之方式,作為陳柏勳購買該毒品之代價,再由 廖喬蓁在上址「西羅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勳,嗣陳柏勳依約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與密碼予廖 喬蓁後,廖喬蓁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54分許返回西羅 殿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勳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西羅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在廖喬蓁身 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在上址西羅 殿房間內扣得林俊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及廖喬蓁 所有,且供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廖喬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
四、廖喬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喬蓁之友人鄭達勤於10 7 年10月18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車搭載廖喬蓁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廣濟路某處,因鄭達勤涉犯另案為警緝獲,廖喬蓁遂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 意後,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內埔鄉 老埤村通安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喬蓁 於翌(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埔興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之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統 一超商附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喬 蓁於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 線與埤頭巷口,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其遂於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後,於同 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8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人 員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喬蓁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35 號受保護管束人,需定期向觀護 人報到,於108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人 員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喬蓁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310 號受保護管束人,需定期向觀護 人報到,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西羅殿房間中,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11月6 日 下午7 時13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及鑑定許可書,至上址西羅殿對廖喬蓁執行拘提,復於同日 下午10時36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西羅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 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西羅殿執行搜索,在林俊宏位在 上址西羅殿房間內扣得林俊宏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
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經 警對林俊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廖喬蓁、林俊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319號卷第107 頁 、第23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喬蓁、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廖喬蓁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喬蓁、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25號卷一第7 至15頁、第25至27頁、 第122 至125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 6 至200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42 至246 頁、第252 至 254 頁;訴1319號卷第44頁、第105 頁、第231 頁、第280 至28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仙龍、陳柏勳、謝世忠、 李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9825號 卷一第33至40頁;偵9825號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5頁、 第44至47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1 9 至120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64號搜索票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林俊宏與蔡仙龍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柏勳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 張、個人檔案翻拍照片1 張、被告廖喬蓁LINE通訊軟體 暱稱翻拍照片1 張、蔡仙龍、陳柏勳、謝世忠、李承遠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雄 警一卷第223 至227 頁、第229 至237 頁、第239 至244 頁 ;偵9825號卷一第41至44頁、第62至71頁;偵9825號卷二第 4 至7 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72至75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作證,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7.77 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17.5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25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 可憑(見訴1319號卷第97至98頁),是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0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2 人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 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二、被告廖喬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廖喬蓁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則並未 修正,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 理由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廖 喬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廖喬蓁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喬蓁犯如「事 實欄四、㈠、㈡」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另被告廖喬蓁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3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四、㈢、㈣、㈤、㈥」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 應予以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四、㈠」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一卷第9 頁;毒偵3340號卷 第17頁;易290 號卷第37頁、第122 頁),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內警一卷第27至31頁 、第37頁),堪認被告廖喬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㈢上開「事實欄四、㈡」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二卷第8 頁;毒偵101 號卷 第11頁;易290 號卷37頁、第12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見內警二卷第3 頁、第15至20頁、第23頁、第35頁、 第45頁、第53至55頁;毒偵101 號卷第51頁),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1 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廖喬蓁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上開「事實欄四、㈢」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三卷第9 至11頁;毒偵81號 卷第31頁;易290 號卷37頁、第122 頁),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內警三卷第23至27頁 、第31頁、第33頁),堪認被告廖喬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㈤上開「事實欄四、㈣」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1319號卷第44頁、第105 頁、第231 頁、第 28 0至281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他3330號卷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廖喬蓁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㈥上開「事實欄四、㈤」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1319號卷第44頁、第105 頁、第231 頁、第 28 0至281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簡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 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他3330號卷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廖喬蓁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㈦上開「事實欄四、㈥」部分,業據被告廖喬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54 號卷第12頁;易145 號卷第48 頁、第87頁、第137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0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雄警三 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廖喬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林俊宏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已如 前述。查被告林俊宏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俊宏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 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林俊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不生 影響,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雄警二卷第16頁;毒偵153 號卷第12 頁;易145 號卷第48頁、第87頁、第137 頁),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憑(見雄警二卷第63至6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8 至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白色結 晶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合計0.81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7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38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訴1319號卷第99 頁),是上開扣案白色結晶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林俊宏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 定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廖喬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四、㈠至㈥」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林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喬蓁、林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喬蓁所犯「 事實欄一」所示10罪、「事實欄二」所示1 罪、「事實欄三 」所示1 罪、「事實欄四、㈠至㈥」所示6 罪共18罪間,被 告林俊宏所犯「事實欄一」所示10罪、「事實欄五」所示1 罪共1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041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9825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6、2687號,本院受理案號:108 年度 訴字第1319號)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無被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查被告廖喬蓁、林 俊宏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喬蓁所犯如「事實欄二、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均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 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 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 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 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 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2 人係經民眾檢舉涉嫌販賣毒品,而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發覺被告2 人與陳淯瑞涉有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9709223600號函、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957 號通訊監察書、林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淯瑞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雄警一 卷第28至29頁;他2055號卷第143 至145 頁;訴1319號卷第 171 至177 頁),而被告廖喬蓁雖於108 年11月16日警詢時 供稱:108 年8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林俊宏與陳淯 瑞之通話內容,是我跟林俊宏向陳淯瑞要購買代價7,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825號卷一第22至23頁),惟警 方已先因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被告2 人涉嫌與陳淯瑞交易毒品 之情事,尚難認係因被告廖喬蓁供出陳淯瑞,因而查獲陳淯 瑞涉嫌販賣毒品,故被告廖喬蓁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供稱 :108 年8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陳淯瑞要我去收錢,沒有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9825號卷一第10頁),自難認被告 林俊宏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廖喬蓁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林○○(涉及偵 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林俊宏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榮仔」之人,惟陳○○、林○○雖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但因陳○○、林○○行方不明,尚 無所獲,另未查獲被告林俊宏所供出其毒品之上手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4日屏檢文列108 偵9825字 第1099006662號函、109 年5 月20日屏檢謀列108 偵9825字 第109901893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 5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94200 號函在卷足參( 見訴1319號第143 頁、第205 至207 頁),是以,被告2 人 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喬蓁雖已著手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已取得陳 柏勳交付之價值500 元遊戲點數之對價,僅被告廖喬蓁未及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勳,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喬蓁於違犯 上開「事實欄四、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員警盤查過 程中依慣例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時,被告廖喬蓁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7 年11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內警一卷第3 至5 頁;另被 告廖喬蓁於違犯上開「事實欄四、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 ,於員警查獲過程中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8 年12月19 日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內警三卷第3 頁、第5 頁),堪認被告廖喬蓁係於員警尚無 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廖喬蓁上開「事實欄四、㈠、㈢」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廖喬蓁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廖喬蓁自始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此部分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 、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可資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2 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而被告廖喬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法遞減其 刑後,依刑法第70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 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均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形。查被告2 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時,已分別為22歲、34歲之成年人,且其等前均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何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雖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販賣對象非多,然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對 象人數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被告2 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 難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刑法第59條所定 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亦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 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廖喬蓁前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林俊宏前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