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74號
PTDM,108,訴,127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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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勲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合夥同意書」及「受讓承諾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妹丙○○因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 之「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經營而起爭執,詎乙○○明知丙○ ○並未同意或授權乙○○得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 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某時,前往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明知 其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當場在「合夥同意書」上不實填 寫「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自107 年月日合夥人異動,原合夥人 丙○○同意轉讓出資額給新台幣1000元予承受人許雅玫」、 「退夥人丙○○」、「退夥人丙○○轉讓出資額給新台幣1, 000 予承受人許雅玫」等文字,另在「受讓承諾書」上不實 填載「轉讓人丙○○在潮州鎮同榮里中山路74號壹樓所經營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商號自107 年8 月10日起將全部設備(價 值壹拾萬元)及一切店務轉讓與承受人乙○○經營,在轉讓 人營業期間如有欠稅及罰鍰未結案者,承受人願負清繳結案 之一切責任,承受人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 ,並在各該文件上,偽簽「丙○○」簽名各1 枚,復盜用其 保管之「丙○○」印章蓋印「丙○○」印文各1 枚,而製作 內容分別表示丙○○轉讓「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出資額予不 知情之許雅玫及轉讓該店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予乙○○之各 該私文書後,連同其餘相關登記所需文件,一併持交不知情 之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承辦公務員申辦「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而行使前揭「合夥同 意書」、「受讓承諾書」,使該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 ,於107 年8 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負責人、合夥人由丙○○分別變更為乙○○、許雅玫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商業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屏東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前 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內 容均由其填寫製作,且各該文書上「丙○○」簽名,均係由 其簽署,另各該文書上「丙○○」印文,則均為其持所保管 之「丙○○」印章蓋印,亦坦認其於製作前揭私文書後,即 持前揭私文書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憑以申辯「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 僅係「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故告訴 人已概括授權予我,且我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 、合夥人變更登記前,亦經告訴人同意,此有Line應用程式 畫面擷圖為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以「Line」應用程式通訊時,告訴人即主 動詢問被告何時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為宜,足見被告業已獲 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 夥人之變更登記。
㈡告訴人僅係「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 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印章及證件,均由被告保 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被告自始即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 ,自得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



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 登記,而告訴人既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關於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營業文書,當然包括授權被告得將 告訴人為該店負責人一事加以變更之權,且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不得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雙方間 之借名契約,是此授權,自不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喪失, 否則將形成有權借名卻無權變更之不合理現象,是以,被 告既經授權,所為要非屬偽造私文書。
㈢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係合夥契約 ,告訴人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其退夥與民法第 68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 契約仍然存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並未失效,被告變更「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亦非無權,非屬偽造。 ㈣被告因認告訴人僅為「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借名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且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況被告於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之 變更登記前,已於107 年6 月28日召開「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全體合夥人會議,經會中決議解僱告訴人並變更「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被告始據以辦理「新宏遠眼鏡 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則被告既係執行合夥 之決議,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被告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 ,係因告訴人停用「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刷卡機,另在「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近處開設眼鏡行與被告競業,致「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業績下降,每月營業額至少短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損害「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營業,告訴 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營業權 ,故被告為維持「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營運及員工生計, 始不得不為,難認有犯罪故意,且被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 ,合於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 為而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亦得阻卻違 法。
㈥偽造私文書罪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告訴人 僅為出名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借名登記之權 利,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偽造文書 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前往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 商科,當場在「合夥同意書」上填寫「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自 107 年月日合夥人異動,原合夥人丙○○同意轉讓出資額給



新台幣1000元予承受人許雅玫」、「退夥人丙○○」、「退 夥人丙○○轉讓出資額給新台幣1,000 予承受人許雅玫」等 文字,另在「受讓承諾書」上填載「轉讓人丙○○在潮州鎮 同榮里中山路74號壹樓所經營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商號自107 年8 月10日起將全部設備(價值壹拾萬元)及一切店務轉讓 與承受人乙○○經營,在轉讓人營業期間如有欠稅及罰鍰未 結案者,承受人願負清繳結案之一切責任,承受人絕無異議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並在各該文件上,簽署「丙 ○○」簽名各1 枚,及持其保管之「丙○○」印章蓋印「丙 ○○」印文各1 枚,而製作內容表示丙○○轉讓「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其出資額給許雅玫及轉讓該店全部設備及一切店 務予乙○○之各該私文書後,連同其餘相關登記所需文件, 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承辦公務員 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而行 使前揭「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使該承辦公務員 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7 年8 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由告訴人分別變更為乙 ○○、許雅玫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商業 登記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161 、203 頁,本院卷 二第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5 日屏府城工字第 10824883900 號函暨檢送之「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商業登記 抄本暨歷次辦理登記之申請書件(含107 年8 月10日負責人 、合夥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9至175 頁),首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7 年 8 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保管之「丙○○」印 章,偽簽『丙○○』之名字於『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 書』等文件上,並於107 年8 月17日,持之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嗣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商業登記抄本,並由經濟部於107 年 8 月16日核准潮州店變更登記等情,惟公訴人未查明被告製 作前揭私文書之時間、地點,亦未敘明被告係在前揭私文書 上簽署「丙○○」簽名各1 枚、持其所保管之「丙○○」印 章蓋印「丙○○」印文各1 枚,更誤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 17日行使前揭私文書,均應予更正。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並未同意被告變更「新宏 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卷內「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 書」中「丙○○」簽名及印文,均非我簽名或用印。我完全 沒有同意被告得以我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 變更登記,亦未授權被告得在「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



書」上以「丙○○」印章蓋印「丙○○」印文,更未同意被 告可以隨時變更「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我不曾事先 概括授權被告可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我前於107 年6 月27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應以解散合夥方 式處理雙方爭執,然為被告所拒,故我亦不同意被告以辦理 變更負責人方式處理。況且,我於107 年7 月5 日即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變更「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責責人須我 親筆簽名,不可以擅自變更。我不願意、更未授權被告可以 解除我「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8 至310 、325 、326 、329 、330 頁)。酌以告訴人 就其原告訴被告親屬間侵占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其告 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7 頁) ,嗣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亦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遞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告訴人應無定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 ,足徵告訴人當不致虛詞構陷被告,是告訴人前揭以證人身 分所證各節,應非虛詞。再觀之告訴人所提107 年7 月5 日 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郵局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一 第389 至395 頁),其上載明:「⒏負責人適任與否及更換 與撤銷,請按照政府法令規章執行處理,非本人同意親自簽 名與蓋章,皆屬偽造(誤繕為「照」)文書之行為。」等文 字,足佐證人丙○○證稱其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擅 以其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 信而有徵,益見證人丙○○所言不假,堪信屬實。據上以觀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 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至 遲已於107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情,甚為明 白。且由告訴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乙情,亦堪推論告訴人更 不願其合夥人地位遭澈底剔除,告訴人自亦無可能同意被告 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合夥人變更登記。再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告訴人寄發之107 年7 月5 日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則被告既有收執前揭 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郵局存證信函,對該存證信函內 容,當已詳閱,是於被告收執前揭存證信函後,對於告訴人 不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 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一事,當已心知肚明。從 而,被告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 記時,明知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 義製作「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且各該文書既係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上填載內容



,當非告訴人意思,自有不實,則被告製作前揭私文書,自 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內容不實,仍 持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 」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則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負責人、合夥人由告訴人分別變 更為乙○○、許雅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 文書之商業登記簿,被告申辦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已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洵可認定。再被告收執前揭存證信函後,已明 知告訴人已不同意、亦未授權其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任何文 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 ,猶執意為之,其有偽造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罪故意,彰彰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應用程 式通訊內容,應可推知告訴人同意被告辯理「新宏遠眼鏡 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曾於107 年6 月8 日傳送內容為「勳,負責人變 更是確定6/15的什麼時段?您再先告訴我」、「那天, 本來還要再回去載,所以來不及跟您說一聲,後來突然 下雨,想說6/15再一起就好」之訊息予被告等情,固有 被告提出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2 紙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9、80頁)。惟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本 來同意協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事宜,但 後來約有20天,我都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去告訴人 住處找告訴人,告訴人提出2 個方案:其一、註銷「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商號,再給他40萬元,其二、給她30 0 至500 萬元,她才同意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 責人變更登記,雙方因而不歡而散等語(見警卷第6 、 7 頁),嗣本院審理時同稱:我於107 年6 月8 日與告 訴人以「Line」應用程式聯絡時,告訴人原本答應於10 7 年6 月15日協同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 更登記。然告訴人自107 年6 月8 日後即不再接聽我電 話,亦不回應我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之訊息。雙方 直至107 年6 月27日始見面商談「新宏遠眼鏡潮州店」 投資事宜。期間,雙方談到要變更「新宏遠眼鏡潮州店 」負責人時,因告訴人提出需給其300 至500 萬元之變 更費用,我母親在場聽聞後無法認同,即將我帶離現場 ,雙方因此不歡而散。此後,雙方即未再聯絡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7 日與告訴人協商之際,因告訴人要求給付費用作為協同



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變更登記之代價,致雙方不 歡而散,且被告事後即亦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而 由此經過,堪認被告於雙方協商之際,應係對告訴人之 要求概予回絕。即令依前揭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可 認為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傳送之前揭訊息,似在表 示同意協同被告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 登記,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7 年 6 月5 日欲退出「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經營時,被告有 提到要退還我投資的錢,如果被告退還,我就同意辦理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因被告嗣後 並未退還,故我就不同意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30 、331 頁),則告訴人於傳送前揭訊息後,既已於107 年6 月27日與被告協商不成,告訴人自無可能仍同意或 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 變更登記。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協商不成後,被告即於 同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載明「由於負責人 已損及公司正常營運,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已不適任負 責人,因此將撤換負責人」等語。嗣告訴人亦先後於10 7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不得擅以其 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否則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於同年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明其已於107 年6 月27日聲明退出「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合夥,並要求由法院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且 不願再回覆被告任何與「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相關問題 等旨各節,有潮州新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4號存證信 函、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100、000105號郵局存證信函 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44至51頁,他卷第10頁, 本院卷一第389 至395 頁)。依雙方存證信函往來情形 ,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寄發存信函表示將撤換「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後,告訴人旋 於同年月5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應被告不得擅自以其 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僅 願依合夥清算程序處理雙方爭執,益見告訴人於107 年 6 月27日雙方協議不成後,即不再同意、更未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 變更登記,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 Line」應用程式訊息內容,謂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始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變更登記云云,顯係 刻意就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告訴人已不再同意



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事,略而不提, 並非有理。
⒉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此被告自始 即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概括授權,且告訴人依法不得於不 利被告之時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仍 存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胞弟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登記之負責人原來是我,嗣於97、98年間, 我經丙○○同意,借用丙○○名義而將「新宏遠眼鏡潮 州店」負責人登記為丙○○,並移轉1 %之股份給丙○ ○。丙○○只是「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員工,也是借名 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5 、29 8 、299 、301 頁);證人己○○即「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現任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現今仍為「新宏遠 眼鏡潮州店」之門市人員。「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實 質負責人為被告,因為被告是發薪水給員工的人,且店 內決策,諸如:人員聘用、離職、請假等,均需經過被 告同意。再者,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都是由被告保 管,亦均由被告與廠商簽約付款,丙○○僅為「新宏遠 眼鏡潮州店」之名義負責人,在店內擔任店長,負責門 市接待、聯絡客人,丙○○與我均係「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員工。丙○○亦曾提及其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 我知道被告與丙○○間有借名的關係,但我不清楚詳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6 頁),固均證稱告訴人 僅為「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就 此,被告亦提出優秀員工栽培簽訂合約書、新宏遠眼鏡 股權協議書1 紙、勞健保繳費通知單2 紙、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 紙、被告存摺影本2 份、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1 份等為據(分見偵卷第55、56、57、59至 69頁,本院卷一第373 、385 頁),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非全然無 據。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就「新宏遠 眼鏡潮州店」有出資50萬元,我負責對外消費的部分, 被告則係負責店內金錢管理,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但 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我負責。我不是「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借名登記之負責人,而是合夥人兼負責人。後來, 我於107 年6 月5 日因與被告理念不合,所以退出「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之經營,並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聲明退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317



、318 、319 、321 至325 、327 頁),否認其僅為「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係合夥 人兼負責人。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為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門市人員。我在職時「新宏遠 眼鏡潮州店」之負責人為丙○○,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許可與藥商許可都是登載丙○○。丙○○每日均 會在店內工作,乙○○比較少到。丙○○與我及其他員 工,諸如:己○○、戊○○、張育豪,均有投資「新宏 遠眼鏡潮州店」。我個人出資5 萬元、丙○○則係出資 50萬元,至於丙○○出資是屏東店還是潮州店,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丙○○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 284 頁),亦謂告訴人就「新宏遠眼鏡潮州店」有出資 50萬元,且告訴人為「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實質負責 人等語。兩相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間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各執其詞,亦均非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僅為「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借名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等語,仍存疑點。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合夥 同意書」、「受讓承諾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 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等語,無從逕信。 ⑵「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蓋因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準此,即令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詞為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依 法亦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甚為明灼。而告訴人 至遲已於107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辯「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該函證信函並經 被告收執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自當認告訴人與被告間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業經告訴人終止,被告自不得 再本於已終止之該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可使用告訴人



名義製作「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辦理「新宏 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之變更登記,其理至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授權不因告訴人事後 反悔而喪失云云,顯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不合,同難認有理。
⑶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 項)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本條文第1 項即已賦予委任契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惟當事人一方於不利他方時 期終止委任契約,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該解約之一方對 他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乃有 本條第2 項規定之設,是本條第2 項規定,實係契約終 止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當不能解為當事人不得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不得於不利被 告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契約效力仍存云云,係以自己之 意思解釋、適用法律,不無誤解前揭法律規定內容,尚 非有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契約,告訴 人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合夥契約仍存,告訴人 之概括授權並未失效云云。惟觀之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並 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以其他合夥人名義執行合夥事 務之規定,亦即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合夥契約,且被 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亦不當然取得告訴人概 括授權,而得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憑以申辦「新宏遠 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準此,被告與告 訴人間究否存在合夥契約及告訴人是否合法退夥,與被告 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憑以 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顯 屬二事,互不相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顯 然誤會被告可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 ,混淆法律適用,要非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借名登記而無偽造文書故意, 且被告係執行「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合夥人決議,亦難認 有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 夥人變更登記一事,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以借名登記為 由之辯解,亦非可採等節,均已詳論在前,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因認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誤



認可以告訴人名義行事,而無犯罪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 責辯詞,不足為信。其次,「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固曾於 107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⑴ 依法解僱張育豪、丙○○二名員工。⑵其行為重大損害合 夥利益,應予開除。⑶儘速辦理撤換負責人,變更負責人 ,回復刷卡機及存摺之正常使用,以維護本合夥之利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全體合夥人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1 至153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新宏遠眼鏡 潮州店」合夥人決議行事等語,似非無據。惟被告辦理前 揭決議事項,當須以合法方式為之,要不待言。而查,於 前揭會議後,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 經被告收執後,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製作任何文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 夥人變更登記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自應慮及其若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合夥同意書」、 「受讓承諾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 合夥人變更登記,涉及不法,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有考量過自行辦理「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 變更登記會有偽造不實的風險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30 頁)。是以,被告已認知所為恐涉偽造文書犯罪,仍恣意 妄為,益見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決議辯稱被 告係執行合夥決議而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云 云,僅係事後脫罪之藉口,要非有理。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侵害被告財產權、營 業權,始不得不變更「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 人,難謂有犯罪故意,且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或為自 助行為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當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故意之 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動機,乃行 為人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 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 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經查,被告 明知未得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 「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 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對其所為係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即屬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辯為維持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營運及員工生計,始不得不為等



語,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情緒、目的、動機,自不容以之 阻卻故意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混淆犯罪 故意與動機,並非要理。
⑵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救 濟方法以「對於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為限,觀其法條文義即明。本案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 義製作「合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憑以申辦「新 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審其所為 ,顯非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毀損他人財物,要與自助行 為要件有間,遑論進而謂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即所謂正當防衛 ,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 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 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停用「新宏遠眼鏡潮州店」 刷卡機,另在「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近處開設眼鏡行與 被告競業,侵害被告財產權、營業權,涉犯背信罪云云 ,僅為其等片面陳述,尚無實據,告訴人所為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而對被告有不法之侵害,不無疑義。又告訴 人停用「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刷卡機之行為,縱涉犯罪 ,其行為業已過去,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謂告訴人另在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近處開設眼鏡行與被告競業,致 「新宏遠眼鏡潮州店」業績下降,每月營業額至少短少 15萬元云云,亦僅為憑空假想,不能逕信,均難認被告 有遭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合 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憑以申辦「新宏遠眼鏡潮 州店」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所為亦不足以排除告 訴人另在近處開設眼鏡行與之競業,手段與目的間不具 關聯性,亦難認屬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適



用法律,難謂允當,並非可採。
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經查,被告 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合 夥同意書」、「受讓承諾書」,不實製作內容分別表示告訴 人轉讓「新宏遠眼鏡潮州店」出資額予許雅玫,及轉讓該店 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予乙○○之各該私文書,已損害該文書 實質之真正,且被告持該等私文書申辦「新宏遠眼鏡潮州店 」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登記,剔除告訴人身為「新宏遠眼鏡 潮州店」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資格,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就告訴人係「新宏遠眼鏡潮州店」之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抑或實際負責人兼合夥人,相爭不下,被告所為實有礙告 訴人將來主張其係「新宏遠眼鏡潮州店」負責人、合夥人以 行使權利,告訴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甚為明白。且「新宏 遠眼鏡潮州店」之商業登記事項倘有不實,已影響於主管機 關有關商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大眾權益息息相關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僅為出名者,未受有損害云云,誤認偽造文書罪為結果犯, 亦非適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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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