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
06號、第6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展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展鴻、孫展宇(本院通緝中)、鄭益青(本院通緝中)、 陳政嘉(本院另行審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成員均係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及基於意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孫展鴻、孫展宇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一同負責指示 底下車手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以孫展鴻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作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絡,待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孫展鴻、孫展宇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大奔」之人以超商宅配取件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鄭益青、陳政嘉,而由鄭益青、陳政 嘉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49萬9000元,孫展宇、孫展鴻、鄭益青、陳 政嘉4 人每次均可獲得提領金額10%,共4 萬9900元作為報 酬,而每人分得共1 萬2475元(均未扣案),剩餘贓款則由 孫展宇、孫展鴻2 人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 綽號「大奔」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隱匿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致無從追查。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拘提陳政嘉到案,並扣得陳政嘉所有之現金5000元、孫 展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另案
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展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 第141 頁),及同案被告孫展宇、陳政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孫展鴻部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第267 頁至第26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展鴻與同案被告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分工以電話連絡對被 害人蔡隆義、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邱英光施行詐術、 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屬實。因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 核被告孫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法律論述:
⑴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 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 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 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 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洗錢類型,例 如: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 收受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 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 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 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 之4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 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 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理。
⑷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等。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惟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孫展鴻所為亦成立洗錢罪: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到恆春做詐欺案,擔任車手頭,由鄭 益青跟陳政嘉去領錢等情(見他字第760 號卷第63頁,偵 字第6106號卷第31頁),顯然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為 詐欺所得。
⑵被告孫展鴻係透過通訊軟體「易信」向1 名身分不明、綽 號「大奔」之人聯絡,並將車手提領到之詐欺款項轉交與 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綽號「大奔」之人指定之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明(見他字第760 號 卷第59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孫展 鴻明知無法特定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又該來源不明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一旦經被告提領後,僅屬一般不 特定之現金,倘若再轉手給身分不詳之人,即難以辨識去 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顯然可達到隱匿效果,而取得形 式上合法之持有外觀。且參以詐騙集團透過大量蒐集來源 不明之帳戶轉匯、尋找車手提款現金轉交等方式,迂迴取 得犯罪所得,衡情該目的即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將該 詐欺犯罪所得予以形式上合法化。此由被告孫展鴻持有來 源不明如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等情,益徵綽號「大奔」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
⑶據上所述,被告孫展鴻既然知悉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幹 部,為該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彼此互不 認識,則對於其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係為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情,亦應有所知悉。其仍依綽 號「大奔」之人指示,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或陳政嘉逐一 提領多個帳戶內詐欺所得後,整合後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或匯款與綽號「大奔」之人,致無法追查原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孫 展鴻自有與同案被告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及綽號「大 奔」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至被告孫展鴻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身與同案被告孫 展宇、鄭益青、陳政嘉之報酬後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或匯 款與綽號「大奔」之人,雖係詐騙集團間之分贓行為,惟 亦屬被告孫展鴻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洗錢行為分工 之一部行為,不能僅認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併予敘明。
⑸結論:被告孫展鴻基於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本件 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提領該犯罪所得後轉交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與綽號「大奔」之人,共同隱匿本 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孫展鴻所為,亦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3、被告孫展鴻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本院卷二第133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孫展鴻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收受寄送之提款卡及指 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雖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被告孫展鴻與 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則被告孫展鴻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 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孫展鴻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鄭益青、 陳政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罪數:
1、被告孫展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張燈城、邱 英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分別係接續對告訴人2 人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一再為如附表所示 之付款,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分別出於一個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各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孫展鴻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待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得手後,再自綽號「大奔」之人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陳政嘉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後,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綽號「大 奔」之人指定之帳戶內隱匿去向,而各自對每個告訴人同 時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及洗錢行為,乃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孫展鴻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屬不 同被害人蔡隆義、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邱英光之財產 法益,共4 罪,彼此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 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 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孫展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 任詐騙集團居間聯繫及指示車手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頭, 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鄭益青、陳政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一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蔡隆義、告訴人 張燈城、陳明煌、邱英光依序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8萬 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63萬元,迄今仍未能 賠償分文或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僅1 萬2475元,暨考 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4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展鴻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 萬2475元,業如前述, 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孫展鴻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孫展鴻供犯本案與綽號「大奔」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所使用之工作用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孫展鴻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另案扣押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第2186號加重詐 欺等案件中,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 至第38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孫展鴻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被害人蔡隆義、告訴人張燈城、陳明煌、邱英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雖遭提領一空,固可認該款項係本件詐騙集 團內其他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孫展鴻除前述1 萬2475元外,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朋分之 情形,爰對被告孫展鴻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展鴻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其成員至 少有3 人以上。而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 等係遭被告孫展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 而受騙交付現金。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 告孫展鴻等人負責收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足徵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孫展鴻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孫展鴻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相關法律論述:
1、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見)。前述判決擇以第一次 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 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惟何次 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 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 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 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 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2、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 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 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孫展鴻雖係107 年1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惟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經另案查獲而起訴及判決, 於108 年10月3 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 於109 年1 月21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86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孫展鴻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2183號、第21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 第373 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本案係檢察 官於108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10月24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屏檢 文洪108 偵6106字第1089041212號函暨附起訴書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7頁)。且參以被告自承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1 月 間被查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由此可見,
被告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 前,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迄 今已判決確定。而本案雖為被告孫展鴻加入該詐欺集團組 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僅能論以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周柏諭繼續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至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展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 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 工作云云,自無所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2 條第1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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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告訴人│及匯款金額 │ │ │ │ │ │ │ │ │
├──┼───┼─────────┼──────────┼───┼───────┼─────┼──────┼────┼────┼───────────┤
│ 1 │蔡隆義│107 年12月2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蔡│陳政嘉│107 年12月27日│屏東縣恆春│10萬元 │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10時30分許遭騙後,│隆義友人黃福進,稱土│ │上午11時59分52│鎮恒南路32│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地買賣需支借現金要求│ │秒 │號 │ │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許,匯款18萬元 │蔡隆義匯款,蔡隆義遭│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 │騙匯款至林春妙(檢察│ │ │ │ │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戶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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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燈城│107 年12月14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健│陳政嘉│107 年12月27日│屏東縣恆春│4 萬元(提領│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9 時30分許遭騙後,│保局官員,稱張燈城冒│ │上午11時24分至│鎮恒南路32│2 萬元,共2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於107 年12月27日上│領保險費,並轉接假冒│ │同日上午11時26│號 │筆) │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午11時6 分許,匯款│之警察機關,聲稱因張│ │分 │ │ │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15萬元 │燈城涉案要求張燈城匯│ │ │ │ │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款,張燈城遭騙匯款至│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莊方毓(檢察官另為不│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起訴處分)所有之合庫│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號人頭帳戶 ├───┼───────┼─────┼──────┼────┼────┼───────────┤
│ │ │ │ │鄭益青│107 年12月27日│屏東縣恆春│10萬9000元 │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 │ │ │上午11時24分至│鎮恆南路1 │(分別提領2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 │ │ │同日上午11時26│巷6 之1 號│萬元共5 筆、│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 │ │ │分 │ │9000元1 筆,│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 │ │ │ │ │起訴書記載之│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 │ │ │ │20005 元4 筆│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及9005元1 筆│ │ │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漏未扣除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續費,經公訴│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 │ │額。 │
│ │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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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煌│107 年12月27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陳明│鄭益青│107 年12月27日│屏東縣恆春│15萬元 │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10時44分許遭騙後,│煌友人「阿榮」,稱需│ │中午12時29分至│鎮中正路51│(分別提領6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支借現金補填票據,要│ │同日中午12時33│號 │萬元2 筆、 │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許,匯款15萬元 │求陳明煌匯款,陳明煌│ │分 │ │3000元1 筆、│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 │遭騙匯款至林春妙(檢│ │ │ │2 萬7000元1 │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筆)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107506│ │ │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090554號人頭帳戶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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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英光│107 年12月27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陳政嘉│107 時12月27分│屏東縣恆春│2 萬元 │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12時10分許遭騙後,│是誰方式佯稱係堂弟邱│ │中午12時40分32│鎮恆南路1 │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顯光,稱需支借現金週│ │秒 │巷58號 │ │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許,匯款15萬元 │轉,要求邱英光匯款,│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 │邱英光遭騙匯款至林春│ │ │ │ │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處分)所有之華南銀行│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人│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頭帳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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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政嘉│107 年12月27日│屏東縣恆春│8 萬元 │三人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扣押之門號○九五八│
│ │ │ │ │ │中午12時47分至│鎮中正路 │(分別提領2 │共同犯詐│壹年貳月│六○三一二五號iPhone7 │
│ │ │ │ │ │同日中午12時50│128 號 │萬元,共4 筆│欺取財罪│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該│
│ │ │ │ │ │分 │ │,起訴書記載│ │ │門號SIM 卡壹張,IMEI:│
│ │ │ │ │ │ │ │之20005 元2 │ │ │00000000000000);未扣│
│ │ │ │ │ │ │ │筆,漏未扣除│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手續費,經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更正)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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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63萬元 │ │共計: │ │
│ │ │ │49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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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6號
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鄭益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永就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洲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展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展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孫展宇(另行通緝中)、鄭益青、陳政嘉於民國 107 年12月間加入成員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由孫展鴻、孫展宇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幹部,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大奔」之人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鄭益青、陳政嘉,由渠等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車手,待鄭益青、陳政嘉提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孫 展鴻,渠等再將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大奔」所指定之帳 戶內。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益青、陳政嘉持孫展宇、孫展鴻 所交付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鄭益青、陳政嘉領款後,將贓款交予孫展宇、孫展 鴻2 人匯款至詐欺集團「大奔」指定之帳戶內,孫展宇、孫 展鴻、鄭益青、陳政嘉4 人共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 之佣 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陳政嘉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20 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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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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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展宇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加入詐│
│ │白 │騙集團後,向「大奔」取得│
│ │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便指│
│ │ │示鄭益青、陳政嘉如附表一│
│ │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 │ │領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款│
│ │ │項後,被告鄭益青、陳政嘉│
│ │ │提領完畢後,遂將上開款項│
│ │ │交予被告孫展宇、孫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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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孫展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孫展宇、孫展鴻加入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