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33號
PTDM,108,簡上,23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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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2032號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
第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儲藏室內,徒手 竊取該店店員陳麗紅所有之橙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6 千元;起訴書記載為「至少6 千元以上」,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橙色 皮夾丟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門口(嗣已尋獲並發還陳 麗紅),上開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陳麗紅發覺失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紅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書1 份、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6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見警卷第3 、37、39、41至45頁;偵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又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至少6 千元以上等 語,雖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然尚難認 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 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錢數額 為6 千元,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為6 千元(見原審卷第52頁),此等變更既未變動 主要犯罪,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 響,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 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 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拿取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並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動機、目的、情節;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今年2 月 初前在楠梓加工區工作、月收入約2 萬初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現 金6 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87頁),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以其想賠償被害人陳麗紅,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調解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被害人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本件於原審審理中本院亦四次撥打陳麗紅之行 動電話,均未接聽,且被告並非其本身提供款項賠償被害人 ,而係擬透過其大姊代為賠償,然經原審四次撥打被告提供 其大姊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59日,已屬量處法定刑 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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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