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2 時50分許,趙建基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 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3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經查,被告趙建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 5 月25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 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大同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共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