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1號
PTDM,108,簡,217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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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宜昱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 日11時40分許,宜昱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 於同日15時2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 7 月7 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 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局保安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 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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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