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38號
PTDM,108,簡,183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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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李秀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珠前與林榮芳有感情糾紛,李秀珠於民國106 年1 月11 日19時許,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榮芳或其同 住家屬之同意,無故進入林榮芳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所,嗣經林榮芳發覺後報警處理。
林榮芳於106 年3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庭院,因細故 與李秀珠之姪子李明翰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徒手毆打李明翰頭部、胸部、腹部,致李明翰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胸部、腹部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嗣經 李明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林榮芳李明翰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秀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秀 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秀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林榮芳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李明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榮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李明翰 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李明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



被告林榮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明翰、證人王早見曾玉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榮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與李明翰互為拉扯等語, 另證人王早見曾玉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榮芳李明翰互推、扭打等語,綜合考量被告林榮芳與告訴人李明 翰互毆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 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被告林榮芳刻意出手 攻擊告訴人李明翰,實難造成告訴人李明翰受有上揭傷勢, 足見被告林榮芳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 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林榮芳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榮芳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榮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 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核被告林榮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榮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明翰之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秀珠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被告即告訴人林 榮芳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 安;被告林榮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率爾使用暴力手段 傷害告訴人李明翰,又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未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秀 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秀珠高職畢業,被告林榮 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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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