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5號
PTDM,108,易,44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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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茂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茂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茂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某日某時 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由簡薇玲所 經營之「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向簡薇玲佯稱其妻為公賣局 經銷商,可向公賣局進貨香菸,待漲價時賣出可賺取差價云 云,致簡薇玲陷於錯誤,於同年5 、6 月間,陸續給付范茂 奇新臺幣(下同)2,227,000 元。嗣簡薇玲因於此期間內僅 收到利潤33,000元,且無法聯繫范茂奇,始發現受騙。二、案經簡薇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108 、21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 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簡薇玲表示可 向公賣局低價購入香菸並賺取差價等語,並收取簡薇玲



交付之款項,然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其所收取之款項有 達2,227,000 元等情,辯稱:我跟簡薇玲之間債務只有30 幾萬,且我們的債務已經結清,是我朋友陳正源(68年次 、住台南車站附近)至簡薇玲店內以刷卡方式償還云云( 本院卷第86-88 、9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 實有收受簡薇玲之2,227,000 元,但我沒有騙簡薇玲,香 菸確實會漲價,當時我也確實有在買賣,錢也還清了,最 後一筆30幾萬是我請陳正源在6 月份刷卡還她的云云(本 院卷第239-240 頁)。經查:
1、被告有對簡薇玲以佯稱可低價進貨香菸並賺取差價之方式 ,對簡薇玲施行詐術: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薇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6 年5 月初,被告及其配偶潘淑菁到我經營的妮娃娃婦嬰 用品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佯稱 潘淑菁是公賣局南部經銷商,能以她的名義向公賣局進貨 香菸,並在日後香菸價格調漲時一併賣出以賺取差價為名 ,要我拿錢投資,所以我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7 萬元等 支票給被告,又於同年6 月10日交付20萬元支票給被告收 取;5 、6 月間另外陸續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款項, 總金額是2,227,000 元,錢都是被告領走;後來被告有給 我33,000元的利潤,但從來沒給過我香菸;被告說香菸即 將調漲,且我看那時新聞、報紙確實有說要漲價,且被告 說我最後一次交完錢,所有的利潤都可以拿回來,我就想 說已經投資那麼多了,就繼續投資;期間我是以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香兒」之被告聯繫;最後我們錢都會算完, 被告有手寫一張單據給我,他跟我收的總金額是2,227,00 0 元,時間應該是在我提告前的106 年7 、8 月間;被告 跟我說他把菸賣給檳榔攤,他講了好幾家我有去問過檳榔 攤業者,業者都說沒有(跟被告買菸),後來我去找他, 他就跑了;我提告前還有找被告,但被告沒有還我任何一 毛錢,從頭到尾只有付我33,000元;被告確實曾帶朋友來 店裡買東西,刷了2 、30萬,買的東西也帶走了,錢是入 店裡的帳,與我和被告間的債務無關等語(他卷第107-11 0 、229 、341 頁,本院卷第109-116 、225-234 頁)。 ⑵又被告曾至簡薇玲店內邀約進貨香菸賺取差價一事,業據 證人即店內員工楊莉樺(原名楊淑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他卷第239 頁),亦有簡薇玲與暱稱「香兒」之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記載:「師姐. . . 公賣局再 14天後將全面漲價,每包漲20元,請妳上網查詢,便知我 言是否屬實,剛我的合夥人來電詢問我,是否願意在漲價



前屯積貨源,我打電話問我太太,我太太一口答應,也就 是說,現屯貨,14天後,只要一出貨一箱淨賺21,000元, 我把訊息給妳,至於妳願不願意,看妳自己」等語在卷可 查(他卷第82-83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 確係其與簡薇玲間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6 頁)。 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實有從事香菸交易,沒有詐 騙簡薇玲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要求而提 出其香菸之進貨對象係「屏東夜市口檳榔攤,老闆阿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陳稱:「我 常常向他們進貨,進多少不一定,次數很頻繁」云云(他 卷第219 、223 頁)。然證人林秀香林啟弘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我們是在屏東夜市口經營檳榔攤,林秀香顧晚上 、林啟弘顧白天,0000000000是林秀香的電話,另外兩支 門號則是檳榔攤在用的電話,因為那裡停車不方便,有客 人會打電話給我,我拿菸出去夜市外;我們沒印象被告有 向我們進貨香菸等語(他卷第122-123 頁)。況被告前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只有30幾萬」、「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可向公 賣局進貨香菸賺取差價,致簡薇玲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認被告所 稱低價進貨香菸以賺取差價云云,僅係為詐騙簡薇玲所虛 構之謊言,並無實際從事收購香菸並出售之事實。至被告 於審理時空言改稱其確實有買賣香菸,並無詐騙簡薇玲云 云,未能提出任何實據,顯屬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2、簡薇玲確有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2,227,000 元: ⑴簡薇玲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227,000 元乙情,業據 證人簡薇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 8 日開立7 萬元等支票給被告,又於同年6 月初開立20萬 元支票給被告收取」、「我們整個錢都會算完,被告有手 寫一張單據給我,就是被告最後跟我收的總金額(2,227, 000 元),時間應該是在我提告前的106 年7 、8 月間」 等語明確(他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11 頁)。 ⑵又查,簡薇玲曾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7 萬元支票、另於 106 年6 月10日交付20萬元支票各1 張予被告,並由被告 分別背書轉讓予其友人許志銘林秀珠以供被告周轉等情 ,業據證人林秀珠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不 認識簡薇玲或發票人簡曉玉,只認識被告;票是被告轉讓 給我,由我提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4 頁),並 有支票影本2 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 5 日陽信總業務字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提示人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8 年11月19日合金大樹字 第1080003584號函暨支票提示人帳戶資料在卷可查(他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137-143 頁),足認上開2 張支票 確係被告收受簡薇玲之支票後背書轉讓予他人。 ⑶再查,依簡薇玲提出之被告手寫單據,明確記載:「我太 太已取得妳的現金及票共2,227,000 (元),我太太可以 供煙,只是妳要付現金」等語(他卷第267 頁),而該單 據係被告所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自 承在卷(他卷第283 頁,本院卷第86、236 頁);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自承:「(問:有關簡薇玲提出的資料, 其中你自己也承認有從她那邊拿到2,227,000 元,這是你 自己所寫要交給簡薇玲的?)答:是。(問:你知道你寫 這個代表什麼意思嗎?)答:代表有收到這些錢。(問: 所以現在認定她有給你2,227,000 元這個事實,是否要爭 執?)答:沒有爭執」、「(問:當初為什麼會從簡薇玲 處拿到2,227,000 元?)答:當時確實是做菸,為了買菸 賣菸,簡薇玲為了賺差價才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239 、240 頁),足認簡薇玲確有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被告2,227,000 元。
3、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簡薇玲之款項及所生債務,已透過友 人陳正源刷卡等方式如數償還云云(本院卷第86-87 、93 、240 頁)。然查:
⑴被告固陳稱:其於106 年6 月中旬,透過友人「陳正源」 在簡薇玲店內以刷卡之方式,償還簡薇玲30幾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86-87 頁),並陳報「陳正源」係68年次、居住 在臺南車站附近等情(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以上開 條件輸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查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等情 ,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被告曾親寫字條交付與簡薇 玲稱:「我家人『跟你買的東西』我已用信用卡付妳共34 7,340 (元),我已付完,我沒欠妳,妳要記好六月已付 完買的東西了」,而該字條係被告所書寫等情,亦據被告 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36 頁),然依該字條之文義,可 知被告縱有給付簡薇玲347,240 元,此部分應為被告親友 另與簡薇玲間之買賣交易價金,難認與本案詐欺所應償還 之款項有涉。
⑵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簡薇玲自承曾收到被 告給付之33,000元外,均未能提任何領據或匯款單據,可 資證明其有償還簡薇玲本金或給付被告所承諾之香菸買賣 利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匯款記錄,且無從



提供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而衡情此筆金額 逾200 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如真有償還或給付予簡薇玲 ,豈有不留存任何單據或匯款記錄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7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竟以佯稱得低價進貨香菸以賺取差價等語,向告訴 人簡薇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有200 萬餘元之鉅額財產 上損失,所為應與嚴厲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一再翻異其詞、飾言狡辯,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41-242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2,227,000 元,除曾給付33,000元利 潤與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未曾給付或返還與告訴人等情 ,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就被告犯罪所得2,194,000 元(2,227,000 元-33,00 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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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