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52號
PTDM,108,易,145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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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鄧弘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澤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 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惠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忠勇路之統一超商嶺寶門市寄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予自稱 「潘毅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潘毅峯」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鄧文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文澤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之證述、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8 年9 月16日屏營字第 108290052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108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2563 號 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擷圖及被告與自稱「潘毅峯」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 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潘毅峯(私 人借款)」之人(下稱「潘毅峯」)指示,於108 年5 月17 日將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及提款卡寄交「潘毅峯」 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潘毅峯」等情不諱 ,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錢 急著去借錢,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錢等語。經查 :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中華郵政108 年9 月16日屏營字第1082900529號函所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108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202563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各1 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1、13、15、17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 晚間9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 寶門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 到店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 門市予「潘毅峯」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密碼告知「潘毅峯」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2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5 幀及寄件資料擷圖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 117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後,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告 訴人游晉彰、吳瓊雅所匯款項,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游晉彰、吳瓊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 26頁、第46頁至該頁背面),並有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 函文所檢附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 告訴人游晉彰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 幀、告訴人吳瓊 雅提出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8、56頁;偵卷第14、19頁),亦足認無 訛。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游晉彰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然證人游晉彰於警 詢時係稱其匯款金額為9 萬8,120 元(見警卷第25頁背面) ,並與前引查詢2 個月交易明細一致(見偵卷第14頁),公 訴意旨就此顯屬誤載,併予敘明。綜上,被告開立之上開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寄交「潘毅 峯」,固有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客觀表徵。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應 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 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猶待審 究。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潘毅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8分傳送訊息詢問「潘毅峯」未滿 20歲可否借款3 萬元,「潘毅峯」則答稱只要信用沒有問題 即可借款,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以 供審核,被告依指示提供後,「潘毅峯」於同日晚間6 時23 分告知被告財務審核已經通過,3 萬元可分7 期償還,每期 本金4,285 元及利息600 元,並向被告表示「你現在要準備 兩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一個還款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 ,代繳的問題帳戶,警示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 問題的狀況下把存薄(應為『簿』之誤)拍過來做借款合同 。」等語,被告遂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潘毅峯」,「潘毅峯」則回傳 包括借款金額、期數、利息、擔保要求、由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為還款帳戶,郵局帳戶為借款接收帳戶,並以郵局帳 戶提款卡做為借款證據及帳號可以正常使用、提款之確認, 並表示將承擔帳戶及卡片交還被告前之所有法律責任等內容 之「借款合同」予被告,復於被告詢問急需用錢可否直接撥 款時回覆因被告係首次向其所屬公司借款,沒有信用紀錄, 需提供帳戶交由財務測試有無強制扣款問題,才會將借款存 入收款帳戶云云,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將上開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收執聯翻拍照片傳送予 「潘毅峯」,「潘毅峯」回覆稱作業時間約需3 天左右,請 被告耐心等待外務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復於同日晚間9 時57 分傳訊向被告表示「忘記了您密碼提供一下,到時候財務審



核需要用到」等語,被告見狀反問「密碼還要」、「會不會 騙人」,而「潘毅峯」則向被告表示「是的您卡片裡面沒有 餘額吧」、「沒有密碼我們公司這邊不能測試的喔」、「測 試需要用到密碼」、「我們公司幾年了都是用這個模式您放 心」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16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5至125 頁),與被告所稱與「潘毅峯」聯繫係為辦理貸款 一事,並無不合,亦足認「潘毅峯」確曾以充當債信審核方 式及用作撥款、還款管道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並提 供提款密碼,是被告所辯稱係依「潘毅峯」指示寄出上開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似亦屬實。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潘毅峯」後,於108 年5 月19日主 動聯繫「潘毅峯」告知物品已送達,並向「潘毅峯」表示「 什麼時候能幫我安排?」、「有點急…」、「有在處理嗎」 、「處理好之後是當面撥款嗎」、「明天或撥款嗎」、「一 般借款都那麼久喔」等語,「潘毅峯」則表示目前尚未收件 ,需由外務人員統一收件後才會遞交財務安排測試,排件正 常需要3 天左右,最晚5 天等語;被告於翌日(20日)再次 詢問「潘毅峯」處理進度,「潘毅峯」回答「明天會撥款了 財務已經安排了」、「明天如果撥款外務會聯繫您的;外務 會聯繫你約時間見面」等語;次日(21日)下午被告又詢問 「潘毅峯」今日是否會放款、能否預先與放款人員約時間等 語,「潘毅峯」則答稱「今天可能還在排件,估計明天下午 會給您撥款喔」、「到時候外務聯繫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 預約時間的喔」;隔日(22日)下午被告再次傳訊予「潘毅 峯」表示外務人員尚未與其聯繫,使其有遭騙之感等語,「 潘毅峯」答覆以「財務那邊說晚上給您測試明天早上撥款喔 ;我一直以為今天給您撥款呢,這財務是剛剛上班不久業務 不熟悉,導致工作效率太低了抱歉哦」、「您放心;怎麼可 能騙您呢,件安排不過來呢?如果我騙您我早收到您的件早 不理你了對嗎」、「我了解您的顧慮;您放心如果騙您我早 就收到您帳戶了,還需要跟你解釋對嗎」等語,亦有LINE對 話內容擷圖6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可 見被告對於貸款處理進度、撥款時間等情,均甚為關心,且 縱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仍持續向「潘毅 峯」詢問審核進度,可知被告並非於寄出帳戶資料後,即不 再聞問,若被告寄出提款卡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其應無須一再詢問「潘毅峯」撥款進度,此顯與一 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 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非不可信。再稽諸前揭訊息內容,可 知於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潘毅峯」仍於被告詢 問貸款審核進度時,回覆還在排件、已排定撥款時間,僅需 等待外務聯繫等語,並於被告擔心是否遭騙時,持續以若是 詐欺行為,早就無需繼續聯繫等說詞安撫被告,審之詐欺集 團既已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倘被告係自願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潘毅峯」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 鬆卸被告心防,堪信「潘毅峯」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 等待撥款,以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騙期 間,順利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
㈤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傳送「你們業務面交要跑來台中喔? 」、「你好?」等內容之訊息予「潘毅峯」,復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4 時32分、上午7 時51分、8 時8 分撥打語音通 話予「潘毅峯」,然「潘毅峯」未再讀取或接聽等情,有LI NE對話內容截圖2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 。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後確曾多次欲聯絡「潘毅峯」 而未獲置理;另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表示其遭到詐騙,經警查詢165 反詐 騙平台後得知被告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遂告知被告 等待通知到案說明即可,嗣被告又前往嶺東郵局詢問帳戶問 題,經郵局人員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員警再前往派出所將被 告帶回製作筆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被告108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警卷第6 至9 頁),足信被 告係因其無法聯繫「潘毅峯」,查覺「潘毅峯」恐係以申辦 貸款為由騙取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郵 局詢問帳戶情形。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 ,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 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 89年6 月15日生,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時甫



滿19歲,雖自陳學歷於高職畢業,在學時曾有打工經驗,畢 業後從事餐飲業1 年多(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審之提供 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 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 見。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 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自被告與「潘毅峯」上開對話中多次催促「潘 毅峯」撥款之情,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經濟窘困之情形,判 斷能力非無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 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 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 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等語,非無可 採,且與被告聯繫之「潘毅峯」於被告詢問需提供提款密碼 是否為詐騙,及因遲未撥款而擔心遭騙時,確曾傳送包括: 卡片內並無餘額、數年來都是以此模式測試、將於明日撥款 、若此為詐騙行為,於收件後早就不予理會等語之訊息安撫 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遭「潘毅峯」利用其需錢孔 急之急迫狀態,以申辦貸款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 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潘毅峯」所言,輕率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 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提款卡之被害人,則告訴人游晉彰、吳瓊 雅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五、本案被告因債信不佳且有資金需求,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 申辦貸款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潘毅峯」之說詞,即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固有 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始交付提款卡,難認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游晉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1日 │9 萬8,120元 │郵局帳戶 │
│ │ │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18時31分許 │ │ │
│ │ │告訴人游晉彰佯稱其先前│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交易│ │ │ │
│ │ │時因作業錯誤,導致將大│ │ │ │
│ │ │量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游晉彰因而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以手機│ │ │ │
│ │ │APP 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中,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2 │吳瓊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 年5 月21日│2 萬9,920 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21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17時54分許 │ │ │
│ │ │話向告訴人吳瓊雅佯稱其├───────┼───────┼──────┤
│ │ │先前於小三美日購物時刷│108 年5 月21日│2 萬7,985 元 │郵局帳戶 │
│ │ │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19時7 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
│ │ │人吳瓊雅因而陷於錯誤,│108 年5 月21日│2 萬9,985 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19時17分許 │ │ │
│ │ │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中│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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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