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35號
PTDM,108,易,133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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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林彥良、陳惠蓮黃奕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手;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搜尋李宛純蔣美質所有財物以行竊之 際,遭蔣美質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林彥良、陳惠蓮黃奕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瀚弘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曾於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黃奕瑋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0 巷000 號之居所內,竊取告訴人黃奕瑋所有之黑 色皮夾1 個之事實,惟否認竊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並辯稱:皮夾內只有1,500 元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9、90、186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彥良、陳惠蓮、證人即被害人蔣美質、證人即厚生當鋪負責 人曾繁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純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4、29、 34、43至45、47至48頁;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並有屏 東縣厚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翻拍照片1 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83、97至11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奕瑋位於屏 東縣○○市○○路0 巷000 號居所內,竊取告訴人黃奕瑋所 有之黑色皮夾1 個得手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7頁;本 院卷第90、188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7 至123 頁 ),亦足認定。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損失的財 物是錢包裡面全部的現金、提款卡、證件,都放在同一個錢 包裡,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損失金額大約就是3,000 到5,00 0 元左右,裡面有房租的錢,每月3,600 元,尚未遭竊前裡 面已先放有房租錢,還有日常生活費約1 、2 千元,金額沒 有很肯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確定尚未遭竊前我的房租 及生活費都放在錢包裡,我每月10日領完薪水後會先放5,00 0 元在裡面,然後就是慢慢花,不會特別去留意裡面還剩多 少錢,我遭竊前確實放有3,600 元的房租在錢包裡,正常是 月底繳房租,但那時我有跟房東說要延後,因為我錢不見, 且要先去辦提款卡,我不會月底才去提款繳房租,是會事先 準備跟生活費一起放著,我確定損失金額至少有3,600 元, 因為那是我要繳房租的錢;案發時我還是學生,就讀屏東科 技大學,收入來源是打工及家人給予,總共約2 萬上下,我 會記得錢包遭竊時有放房租,是因為房東提醒我要繳房租, 所以我有先放錢在裡面,我都會跟生活費一起領然後放在錢 包裡,不會隨便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衡 諸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當知偽證罪 為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此較其指證被告之侵入住宅 竊盜犯罪刑度更重,則證人黃奕瑋應不致於甘冒遭較重之偽 證罪追訴風險而誣指被告,僅為使被告受較輕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訴追,是其所述應值採信。而依證人黃奕瑋上開所證 ,其既有預先領取房租以便遵期繳交之習慣,且確因其皮夾



遭竊致需商請房東延後繳款,足見其遭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 內,至少置有供繳交房租所用之現金3,600 元一事,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內僅有千元及五百元鈔票各1 張,共1,500 元云云,實非可採。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遭竊 之皮夾內除上開房租外另有約1 、2 千元之生活費,然無法 確定實際金額,惟證人黃奕瑋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指稱遭 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約5,000 元等語尚稱一致(見 警卷第42頁),且審酌證人黃奕瑋前揭證稱其置於遭竊皮夾 內之3,600 元既係用於繳交房租而不會隨意挪用,是其於皮 夾內另放置生活費以供日常生活所需乙情,亦屬合理;考量 證人黃奕瑋係於遭竊當日晚間即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 頁),就本件案發前其皮夾內所含生活費數額之記憶應尚清 晰,應認證人黃奕瑋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黑色皮夾內共有現 金5,000 元等語應較符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共竊得現金2 萬 8,500 元等語,然依證人李宛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 108 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薪資時,她當場清點說裡面有少放 ,但是我每袋錢都放得剛剛好,那時才發現錢有少,之後我 的另外一個包包裡面錢放得比較少,我才會發現到錢又短少 ,就裝監視器;我皮包裡的現金2 萬元、有一包薪資袋裝有 3 千元的整包不見、另一包薪資袋中短少5 千元、撲滿裡的 500 元遺失這些是陸續短少的,我無法確定108 年3 月24日 當天有人侵入後有哪些財物遭到損失,也有可能竊賊當天是 空手而回,這些錢早就陸續遭竊,我沒辦法確定被告當天拿 走什麼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可知證人李 宛純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物品,實係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短少,顯非均由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 所竊取,證人李宛純亦無法特定其中何部分係108 年3 月24 日被告侵入其住處後始遭竊,是被告辯稱當日進入被害人李 宛純住處後,並未覓得財物而未能行竊得手等語,難認全然 無據,應認被告如附表3 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 項除本文將「犯 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 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 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而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司法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翻越圍牆後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 告訴人林彥良住處行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2 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閂後,進入告訴人陳惠蓮住處行竊之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先持質地 堅硬可供破壞鐵門,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被害人李宛純蔣美質住 處頂樓鐵門後,進入該處物色財物,然未得手即離開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4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黃奕瑋住處行竊之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僅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漏未論以同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認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業已既遂,均有未洽,惟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及行為 態樣既遂、未遂之別,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 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1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迄110 年8 月11日(假釋業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至59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正值壯年,顯非 無謀生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購買毒品而行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犯罪動機非正;再酌被告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如附表編號3 部分則未竊得財物,然如附 表編號2 、3 部分犯行另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住處門扇 受損之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係從事搬運檸檬之臨時工,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3 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 類型、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000 元、如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 元、米老鼠圖案黃金墜鍊2 條、 存錢筒1 個、如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奕瑋所有之黑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合 作金庫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一卡通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然前揭物品為告訴人黃奕瑋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 ,且據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已掛失補發(見本院 卷第180 、181 頁),原證件、文件即失其效用,雖造成告 訴人黃奕瑋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 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持以破壞鐵門之螺絲起子1 把並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過程、方法及竊得之│ 主 文 │
│ │及地點 │告訴人 │財物 │ │
├──┼────┼────┼───────────┼──────────┤
│ 1. │108年3月│林彥良 │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瀚弘犯踰越牆垣侵入│
│ │15日凌晨│ │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2時44分 │ │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起訴│許(起訴│ │間、地點,翻越該址圍牆│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書犯│書誤載為│ │後,再開啟未上鎖之大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事│45分許)│ │侵入林彥良住處,徒手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取林彥良置於客廳辦公桌│追徵其價額。 │
│㈠】│屏東縣屏│ │抽屜內及錢包內之現金共│ │
│ │東市建豐│ │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 │路195巷4│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 │7號 │ │ │ │
├──┼────┼────┼───────────┼──────────┤
│ 2. │108年3月│陳惠蓮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瀚弘犯毀越門扇侵入│
│ │19日中午│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12時41分│ │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起訴│許前不久│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廚│得新臺幣參仟元、米老│
│書犯├────┤ │房後門門栓後,侵入陳惠│鼠圖案黃金墜鍊貳條及│
│罪事│屏東縣屏│ │蓮住處,徒手竊取陳惠蓮│存錢筒壹個,均沒收之│
│實│東市林森│ │置於錢包、零錢包內之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㈡】│路東二段│ │金共3,000 元、米老鼠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 之1 號│ │案黃金墜鍊2 條及存錢筒│均追徵其價額。 │
│ │ │ │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
│ │ │ │去。 │ │
├──┼────┼────┼───────────┼──────────┤
│ 3. │108年3月│李宛純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瀚弘犯攜帶兇器毀越│
│ │24日凌晨│蔣美質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即│1 時許至│ │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4 時20分│ │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犯│許間某時│ │絲起子1 把破壞上址頂樓│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 │鐵門,侵入被害人李宛純│ │
│實│屏東縣屏│ │、蔣美質住處搜尋財物時│ │
│㈢】│東市建豐│ │,遭蔣美質發現,黃瀚弘│ │
│ │路95號 │ │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 4. │108年3月│黃奕瑋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瀚弘犯侵入住宅竊盜│
│ │26日上午│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10時16分│ │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許(起訴│ │,以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伍仟元及黑色皮夾壹個│
│書犯│書誤載為│ │之方式,侵入黃奕瑋之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罪事│9 時55分│ │所,竊取黃奕瑋所有之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許) │ │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5,│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㈣】├────┤ │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全│額。 │
│ │屏東縣屏│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 │
│ │東市林森│ │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 │
│ │路1巷203│ │合作金庫信用卡、郵局金│ │
│ │號 │ │融卡、一卡通卡各1 張)│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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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