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2號
PTDM,108,易,121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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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 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不知情之汪 顯宗(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蔡承憲(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汪顯宗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1 日23時56分許,以臉書帳號「歐北舞」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 訊息,以LINE帳號「Eason Wang」與告訴人陳品杏聯絡交易 細節,再留下蔡承憲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 告訴人聯繫,最終佯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 販售告訴人筆記型電腦1 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 日22時28分許匯款1 萬7,000 元至汪顯宗郵局帳戶 內,卻遲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前某日止,在屏東縣某萊爾富超 商門口,以9,000 元之代價,將不知情汪顯宗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黃振忠林育承,再以LINE將該提款 卡密碼告知黃振忠黃振忠林育承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 「歐北舞」之帳戶,張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式向 告訴人陳品杏施詐,致告訴人誤信自己已購得相關電腦商品 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 日22時29分許匯款1 萬7,000 元至前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02、11424 、1237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6 月9 日 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02、 11424 、1237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2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155 頁)。
㈡揆諸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 均係汪顯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受詐欺之告訴人同為 陳品杏,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等節,均屬相同,應認兩者 為同一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是本件被訴同一犯罪事實既 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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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