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34號
PTDM,108,原簡,13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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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瑾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漢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漢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瑾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 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潘昌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高漢雄於108 年8 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 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34分許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高漢雄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 與中山路路口時,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高漢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一、㈠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潘昌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一、㈡部分,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高漢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潘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高漢雄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潘瑾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罹有精神疾病為由,請 求調查證據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 偵訊中,均能為清楚且完全之陳述,尚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 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此部分事證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潘瑾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被告高漢雄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潘瑾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潘瑾高中畢業,被告高漢雄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潘瑾貧寒,被告高漢雄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瑾所竊得 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 把,固係被告潘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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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