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陳坤邦
孫瑞駿
胡凱扉
顏宏錡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泰毅
王詠慧
潘幸慧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黃進興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蔡易庭
鍾明憲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丁詠衷
袁健翔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遠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家
謝琮儒
林峰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文景
游振瑋
王承翔
黃治鈞
潘家銓
藍至平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健宏
趙浩廷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張家銘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邱珮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周昊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
陳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鍾寶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生前居臺南市○○區○○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進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治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邱珮恩、周昊辰均無罪。
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均免訴。孫瑞駿、鍾寶堂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等人與莊曜瑋、陳 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 、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 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莊曜瑋 等20人均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孫瑞駿(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本院另行審結) 及謝自浩(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 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 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 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 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 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 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 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 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 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 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 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 「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 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 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 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 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 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胡凱扉(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 本,同年12月2 日返臺)、陳勻(105 年11月16日前往日本 ,106 年1 月14日返臺)、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 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 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 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 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 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 、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 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 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 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105 年10月28日前往 日本,同年12月6 日返臺;又於105 年12月19日前往日本, 106 年1 月15日返臺)、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 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 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 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 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 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 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 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 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 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 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黃治鈞明知蔡明遠等人在上開鳥松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鳥松機房 存續期間,受蔡明遠之指示為該機房成員採買便當,以此方 式降低該機房因人員進出而遭查獲之風險,而提供助力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由本案日本機房、 鳥松機房轉移成立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 、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非 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曜瑋等 人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 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 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進興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至該頁 背面),被告胡凱扉、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黃治鈞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凱扉、黃進興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張家銘、陳勻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日本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銘辯稱: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 間我有去日本,當時是要去找廚師的工作,介紹我去的人說 在機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後沒有看到人,我 就去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後來我都住在背包客站或民宿, 算是半旅遊云云;被告陳勻辯稱:我去日本是找我阿姨陳秋 芳,她在日本做五金回收,這些指證我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被告陳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有罪之 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莊曜瑋、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坤邦 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應最為熟悉,然其等不論在警詢、偵訊或 法院訊問時,均未供述被告陳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檢
方起訴之被告共34人中,僅有7 人在筆錄中提及被告陳勻, 以日本機房運作期間長達3 個月且成員均朝夕相處之情形而 言,僅有少數成員指證被告陳勻,實不合理。再就不利於被 告陳勻之筆錄以觀,證人丁詠衷、顏宏錡、林峰印、游振瑋 、施文景、王承翔、袁健翔等人雖於警詢時曾為不利被告陳 勻之陳述,然其中證人丁詠衷、顏宏錡、林峰印指認被告陳 勻為「阿君」,證人袁健翔指認被告陳勻為「小君」,然被 告陳勻之姓名中並無一字與「君」有關,另證人王承翔所指 認被告陳勻之姓名「陳均」,亦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且上 開證人所證內容中,就被告陳勻於詐欺集團中究係擔任第一 線或第二線職務部分,亦有出入,況證人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陳勻,卻能於106 年7 月14日警 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陳勻,所述前後相左,難認屬實,另依 檢方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行為已經著手或 既遂等語;被告蔡易庭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於鳥松機房停留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那裡躲債,期間 都在看電視、用電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黃治鈞固坦 承為鳥松機房成員採買便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只負責買飯兩、三天,我不認識機房人員,也 不知道裡面在做甚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扉、黃進興及同案被告莊曜瑋 、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 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 、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103 頁背面、104 、105 頁),並有被告胡凱扉、黃進 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及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顏 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 、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 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 、謝自浩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25 至134 、136 至149 頁 背面、154 頁至該頁背面、156 至161 頁背面)。又被告莊 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 作後,繼由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被告蔡明遠之名義自 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 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 由被告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被告陳坤邦負
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 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與本案日本機房及 鳥松機房所用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亦未詐 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16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 字第26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駁回上訴確定)。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 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至46頁),而該 等物品係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 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 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邦交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 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綜上,被 告胡凱扉、黃進興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家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詠衷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5 號是張家銘,是在日本伊賀從事三線假冒檢察官詐騙機 手工作等語(見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69559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經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 號張家銘,是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第三線假冒檢察官機手等語(見警卷第624 、625 頁) ,而上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5 之人即為被告張家銘之 事實,有丁詠衷、王承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各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4 至191 、629 至633 頁),核 其等就被告張家銘於日本機房中係擔任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工作乙節所述一致,且被告張家銘於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2月6 日及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15日確曾兩度赴 日之事實,亦有個別查詢報表1 份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四第161 頁),證人丁詠衷、王承翔上開所證實屬 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張家銘確有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三線假 冒大陸地區檢察官電話手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家銘固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去日本,本來是網友「小瑋」要介
紹我做廚師的工作,但是詳細情況都沒有講清楚,他說在機 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去 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阿振」,後來都住在背包客站或民宿 ,算是半旅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 然被告張家銘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驗車等監理業務代辦工作 ,除曾於服兵役時擔任廚兵外,未曾取得任何廚師證照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是其所稱經「小瑋」介紹前往日本擔任廚師一事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被告張家銘雖又辯稱其赴日後因無人接應, 遂前往大阪拜訪於該處工作之友人「阿振」,並停留月餘云 云,惟被告張家銘既稱其與「阿振」係於就讀高中夜校時即 已認識,復可於被告張家銘赴日工作未果時臨時前往投靠, 其等應為互動良好之舊識關係,然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卻稱其不知綽號「阿振」之友人真實姓名為何(見本院 卷一第218 頁),難認該綽號「阿振」之人確實存在。另依 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 均由網友「小瑋」代為出資購買,然其卻對「小瑋」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亦與常情有 違,然此情卻與參與本案日本詐欺機房之證人林峰印、胡凱 扉、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等人所稱其等赴日之機票均由 集團所提供乙情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警卷第3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 3196號卷第95頁),足徵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本案日本機房 無訛。被告張家銘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㈢被告陳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峰印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9 綽號「阿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郵 政局假冒公安、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350 頁);證 人顏宏錡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 9 號綽號「阿君」,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民警 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297 頁);證人袁健翔於警詢時陳 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綽號「小君」, 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郵政局詐騙機手等語( 見警卷第727 頁);證人丁詠衷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是綽號「阿君」,是在日本伊賀 機房擔任二線假冒公安的詐欺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54 頁) ;證人游振瑋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9 我忘記他的名字,他當時也是在日本從事一線假冒郵 政局詐騙機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81 頁);證人施文景於
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但是他是我們日本機房內的機手;我們在機房 內大約兩個月的時間,我對他有印象,但因為很少交談所以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75 、576 頁);於偵訊 時陳稱:我對警察詢問的陳勻有印象,我不確定她是第一線 還是第二線,我很少跟她交談,但那兩個月我們確實都在一 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314 頁);及證人 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初有在日本伊賀電信 詐騙機房裡擔任廚房工作,這個電信詐騙集團是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語音包發送語音包給被害人使用,然後 等大陸民眾會回撥電話回來我們第一線人員,然後我們會以 郵局人員的名義告知被害人有信件沒有簽收、信件通知內容 是:欠銀行錢,然後協助被害人報案,接著我們就轉接到我 們集團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的工作部份是假裝大陸 公安局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據我所知日本這次電信詐騙機房 集團共有25人,我是搭乘華航班機出入境。同班機出境有5 至6 人,入境也是有5 至6 人,我只記得得鍾寶堂、袁健翔 、陳均及綽號阿奇等人和我坐同班飛機入境,出境也有5 至 6 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9 號陳均,負責第一線假冒郵局人員機手等語(見警卷第 624 、625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為曾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一線或 第二線人員,又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即為被 告陳勻之事實,有丁詠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 景、袁健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1 份及王承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 警卷第157 至164 、305 至322 、355 至371 、486 至495 、578 至595 、629 至633 、730 至743 頁),佐之王承翔 與被告陳勻確於106 年1 月14日搭乘班機號碼CI153 之班機 同時自日本返國乙情,有其等之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 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0 至131 頁、156 頁 背面),足認證人王承翔所述之「陳均」,及其餘證人所稱 綽號為「小君」、「阿君」之人,確為被告陳勻無誤。被告 陳勻確有於日本機房從事詐欺電話手乙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林峰印、顏宏錡、袁健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雖均表 示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然證人林 峰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日本機房的「小 君」是陳勻一事有據實陳述;時間真的有點久,有時我會忘 記誰是誰,就算之前有見過,很長一段時間沒見過也會忘記
長怎樣;正常來說進來會問叫什麼名字、外號叫什麼,警詢 時照片給我也是用知道的指認,因為到底誰是誰我也不知道 ,只能把我知道的說出來,警察沒有不正訊問,我都是依我 自己的意思跟警察說明解釋;我對陳勻有印象,是否確定有 看過這個人我記不清楚,但是基於正確的記憶,那時的記憶 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81頁) ;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指認時我是知道有這 個事實才指認,雖然警察有講一些案情內容,但最後是經由 我自己清楚的意識下講的;現在我已經忘記「阿君」是誰, 我記得那時綽號是叫「阿君」,應該是有看過這個人,才會 說他叫「阿君」,我回答「阿君」有在日本伊賀擔任二線假 冒公安人員,是因為我在日本看過「阿君」等語;指認的過 程警察沒有說這個人是誰叫我指認,是我清楚知道的情況下 指認,就編號9 之人是「阿君」一事當時我做的指認正確, 但現在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也沒有很熟,而且我很早就在服 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88頁);證人袁健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日本有哪些同事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至少 有10幾個以上,警詢時我說在日本機房擔任一線的「小君」 是一個女生,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參 諸上開證人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 距本件案發已有4 年左右,其等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尚與常理無違,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均係本於其等當時較鮮明之記憶並出 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縱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已 無法確認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其等先前於警詢時 所為之一致指證,仍值採信。
⒊被告陳勻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詠衷等7 人對被告陳勻不利 之證述彼此間多有出入,且證人施文景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 指認被告陳勻,然於再次接受警詢、偵訊時卻又指認被告陳 勻曾參與日本機房,所述前後不一,且其等指認時所稱之姓 名及綽號,亦與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上開證人對被告陳勻 不利之陳述,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涉及起訴書所指犯行 之依據,況本案被告34人中僅有7 人指證被告陳勻,其中對 詐欺集團運作最為熟悉之金主莊曜瑋及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坤 邦二人,亦均未供稱被告陳勻涉案,以詐欺集團朝夕相處之 情形而言實不合理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證人丁詠衷、顏宏琦 、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王承翔所為證述內容 ,就被告陳勻於日本機房內係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詐欺人員 一事雖有出入,然本案日本機房之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多達 20人,業如前述,其等間就彼此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未必均 能清楚知悉,再依證人袁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 日本機房,擔任一線、二線都有,二線還在學習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90頁背面),可知本案詐欺機房內負責一線假冒大 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及負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工 作分野並非絕對,而有相互流動之可能,上開證人既就被告 陳勻曾於日本機房內從事之詐欺犯罪此一基本事實既指認一 致在卷,尚不能僅因其等就被告陳勻究為一線或二線詐欺機 手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即認其等所為指認係屬不實。另證人 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接受警詢時,經提示包含被告陳勻 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未認被告陳勻為詐欺集團成員 ,惟其於同年7 月14日再次接受警詢時已就被告陳勻曾參與 日本機房一事指認明確,且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其 亦答稱很少與被告陳勻交談故不知道其姓名,但對其確實有 印象等語如前,足見證人施文景上開所證內容確係出於其親 身經歷及記憶,且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證一致,更與被告陳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