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550號
ILDA,109,續收,155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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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啓煌  現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相 對 人 MACASINAG DIGNA SURWEZ(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CASINAG DIGNA SURWEZ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7月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 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其受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非續予收容顯難執 行驅逐出國處分。且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 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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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