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明知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第九七、八十、一三一號等三筆土地為國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年底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未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連續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內種植椰子樹等作物,並於七十九年至八 十年間陸續於前述土地建造房屋、辦公室及設置儲存水泥之鐵塔、操作台等工作物 ,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竊佔情形詳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約0‧七八八0公頃 。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告發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甲○○對無權使用前開土地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等情,均坦白承認, 但辯稱:他自五十七年間即已在該處種植椰子、釋迦等果樹,政府應出租給他耕作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承所佔用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之鐵塔操作台、建物等係七十九 年、八十年間蓋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四頁)且設置儲存水泥之鐵塔、 工作台所佔用土地為一緊鄰海岸,海岸後方為木麻黃防風林,木麻黃前方為向前 方海岸線延展之沙灘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提出之照片二張(見偵查卷 第九頁)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所拍照片編號七、九、十、 十一、十二在卷可證。再前述儲存水泥之鐵塔、工作台之位置,係就緊鄰海岸線 之沙灘填置廢土,並於填置之廢土上搭建工作物,亦有上開勘驗照片編號第七、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附卷可參。則被告設置儲存水泥之鐵塔及工作台所佔用 之土地之前為緊鄰海岸的沙灘,顯無法為一般耕作使用,則被告稱曾在儲存水泥 之鐵塔及操作台所在的土地種地瓜、椰子,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同台東農業改良場人員李建勳就被 告所有建物(包括辦公室、磚造平房、鋼筋混擬土造之四層樓房)旁種植的椰子 樹分甲、乙、丙、丁四區,每區選擇樹齡最長之椰子樹三棵,鑑定其樹齡,其樹 齡分別約為十至十二年、五至六年九至十一年生、七至八年生等情,有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從被告所種植之椰子樹之時至上開 勘驗期日樹齡最高不過十二年,亦可見被告所稱他於五十七年間及證人阮順吉於 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五十年年底六十年初,在上址植椰子樹之供證均非 實在,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函本一件,以證明其自五十八年間即在使 用系爭土地,但依上開函文供電之位址為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村九十七號,與被告 現住所為台東縣大武鄉○○村○鄰○○路一一八號之住址並非相符,亦不足為其 有利認定之憑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辯稱該戶籍謄 本足以證明被告戶籍上所登載之上開二門牌為整編,實際為同一地址等語,然觀 之該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原住大武村大武街九十七號,六十八年「住址變更另立 新戶」為復興一三二之一七號,嗣於同年九月「門牌整編」為復興路一六八號; 可見原大武街九十七號、復興一三二之一七係二不同地址而非同一地址之門牌整 編,此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上開椰子樹之樹齡 ,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時,最高者雖為十二年,惟亦有樹齡五 、六年者(不同樹齡種植於不同地點而非補植,見原審更審卷第七十二頁),足 見被告係逐年分批擴充種植,其建物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所建,已如前述, 足見其連續竊佔行為終了日為民國八十年間,係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以內,( 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告發而開始偵查)並未逾十年,亦無追訴權 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自七十六年年底間,先後所為之竊佔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本件部分之竊佔範圍,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事實欄疏未認定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且被告係於本件竊佔行為終了後(實 務上認竊佔為狀態之繼續)始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規定,原審 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核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