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潘維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 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 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 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 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 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為是。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自明。而查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 裁決效力之函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 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 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5時54分,在國道三號南 向24.6公里處,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乃製單舉發。原告不服 舉發,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5月 14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126452號函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予以撤銷。然前開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 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四、末者,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 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併 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