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陳麗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雄應同意被告陳麗情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3宜地字第003299號)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陳麗情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3宜地字第003299號)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陳麗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3 宜地字第003299號)壹張(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嗣於 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正雄應同意 被告陳麗情將系爭權狀正本壹張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麗 情應將系爭權狀正本壹張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唐建雄、王麗美等人合資,約定由原告具 名,自99年2月間起與被告邱正雄合資購地,乃陸續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 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因被告邱正雄欠缺資金及其他營運所需,遂陸續向原告 等借貸,為擔保借款清償而將購得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
所有。嗣因被告邱正雄積欠原告等之借款日漸龐大,兩造 遂於102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欠款 抵付價金,將上開不動產作價讓售予原告,被告邱正雄並 當場簽立「付款明細」退還其所實際經營之長 、聖富公 司名義支票共計108紙以抵付價款,且價金差額新臺幣( 下同)17,082元復經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邱正雄簽收後 ,亦已經承兌。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具使原告取得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因而於同日取得上開房地 所有權並受領交付占有。
(二)上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4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於原告與被告邱正雄簽訂系爭協議 書買受所有權前,均為被告邱正雄所持有,嗣原告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取得所有權後,則因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需重新辦理建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等需求 ,原告考量由被告邱正雄就近在宜蘭當地作業聯繫較為便 利,遂將房地權狀正本持續留存於被告邱正雄處,而被告 邱正雄則因受託辦理上開事項而將房地權狀交付予被告陳 麗情地政士,兩造因而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成立寄託關 係。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124建號建物,業經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 拆除完畢後,於103年3月2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 請建物滅失登記,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建物確 認拆除後,於103年4月3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告於同 段124建號建物拆除後,係另於102年11月22日以自己之名 義,領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委請訴外人陳文 成建築師設計,於同段662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2層、突出 物1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嗣於103年2月20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據以於同年5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是同段124建號建物已與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建 物無涉,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000 坪」,則因原告其後之整建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原告並 已於完成同段12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申請及使用執照取得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詎料,被告邱正雄於出售房地後藉詞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而 反悔不賣,並要求被告陳麗情不得將辦畢建物登記之系爭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同時發函予原告之代理人即唐建雄 ,表明不願讓原告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之意,被告陳麗情亦 因而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權狀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97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邱正雄應同意被告陳麗情將系爭權狀正本壹張 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麗情應將系爭權狀正本壹張返還 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正雄以:伊才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告則是唐建 雄的人頭,系爭建物是伊與唐建雄在100年3月11日簽訂協 議書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向被告邱正雄購買馬 場農地之款項未付清,自不得要回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麗情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照 鈞院之判決結果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 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二)經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而此一爭點業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遷讓房屋之訴中,經相同 兩造予以攻防辯論,並經該案判決於理由中明白判斷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書(見補字卷第65至104頁)在卷可按。則當事人間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業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
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前案確定判 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重要 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同旨)。查被告邱正雄將系爭權狀寄託予被 告陳麗情收執,被告陳麗情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正雄雖一再陳稱其為系爭建物之 實質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然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邱正雄 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乙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邱正雄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另被告陳麗情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5 頁、第426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 正雄應同意被告陳麗情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 麗情返還系爭權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 ,乃命被告邱正雄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說明,屬不 適於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至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