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陳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1348.6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A2部分面 積177.47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24.52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下淋浴間、編號A4部分面積113.58平方公尺 旱田、果蔬植栽、編號A5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旱田、果蔬植 栽、編號A6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流動廁所;同段740地號 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 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上如附圖編B1部分面積95.52平方 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B2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廁所及水 泥空地、編號B3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B4 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木架棚子、編號B5部分面積183.08平 方公尺旱田、果蔬植栽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6元,及自10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三、訴訟費用27,59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3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1萬2,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或種植果蔬,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原告通知伊應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伊都有去繳納,只 是伊沒有保留完整繳費收據。另伊於109年6月16日有依法向 原告申請標租493地號土地,因伊標租金額有誤寫,遭原告 認定投標無效,伊已就該土地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原告 不得出租該土地予第三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B1-B5之系爭地上物、 果蔬植栽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使用現狀略圖、照片等為證(見109年補字第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4至2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其 地上物、植栽種稙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固抗辯有依原告通知繳納補償 金,亦有向原告申租493地號土地,雖未獲許可訂約,但已 聲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出租於其他訴外人獲准云云;惟原告 請求被告繳納補償金,即是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請求 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可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限 的依據;又雖本院依被告聲請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 分裁定,准以被告供擔保為條件,命原告不得就493地號土 地「關於109年度招標第10批標租不動產標號9部分不得出租 於其他第三人」,然亦僅限制原告出租之權限,被告並非即 因此即獲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於合法承租 或獲原告同意前,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 坐落於蘇澳鎮東澳路內,二筆土地相連,其上有門牌號碼 186號、147號、101號(部分)建物占用,除鐵皮屋外,尚 有鐵架棚、水塔、涵管等地上物,部分土地並經被告鋪設水 泥或碎石,活動棚架、汽艇等大型動產,均屬可移動之物, 包括獨木舟及滑桿及流動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 營泛舟休閒活動,附近交通便利、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尚可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5%為此部分請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6元 /㎡(見補字卷第14至15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6元(計算式:66元/㎡x2059.75㎡ X5%÷12月=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每月504 元為請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 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6,000元=27,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