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ILDV,109,訴,16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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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游俊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練元浚(原名練唐維)

      練育佐 
      陸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
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練元浚陸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練元浚給付部分,被告練育佐應與被告練元浚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另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訴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宋廷恩邱裕展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宋廷恩邱裕展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93頁),斯時宋廷恩邱裕展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6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44,245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被告陸韋辰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於105年7月11日應訴 外人李明倫要求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U2KTV查看 何人開車搭載李明倫前女友陳婉瀅外出,宋廷恩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練元浚陳志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KTV埋伏,迨同日凌晨4時 6分許,渠等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婉 瀅抵達上址KTV,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陳志祐持長條不明武器上前,並吆喝原告下車, 原告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宋廷恩陳志祐分別駕駛上開 車輛在後追逐,迨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原告車輛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前「21茶坊」附近,遭宋廷恩等人 之車輛圍堵,另接獲宋廷恩通知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陳志 驊亦駕駛車號00 -0 9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傷害犯意聯絡 之被告陸韋辰到場,被告練元浚亦因宋廷恩通知自行騎乘機 車到場,宋廷恩、被告練元浚下車後上前分持棒棍及現場之 花盆、磚塊敲打毀損原告車輛,訴外人陳志祐再開啟原告車 輛車門將其從車內拉出,被告陸韋辰練元浚、訴外人宋廷 恩、陳志祐陳志驊再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致游俊瑋 受有左踝骨外踝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斷裂、頭部損傷額頭 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陸韋辰練元浚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有罪在案(訴 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所為則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7,252元、工作損失135,000元、汽車救援服務費 用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19,63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藥品商品費360元及精神損害金額200,000元之損失,合計 644,245元,業經本院民事庭前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認 訴外人宋廷恩陳志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在案(訴外人陳 志祐則經成立和解並給付原告和解金20萬元完畢)。並聲明 :
㈠被告練元浚陸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644,245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練元浚應與被告練育佐連帶給付前項金額。 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練元浚練育佐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已就同一事件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陸韋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練元浚陸韋辰、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等人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體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 度偵字第666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認 被告陸韋辰練元浚與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等人 共同對原告犯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練元浚為87年2月7日 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被告練育佐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則依民法第18 7第1項之規定,被告練育佐應與練元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本件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之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汽車救援服務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看護費用、藥品、商品費用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既與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志祐宋廷恩陳志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乙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卷宗可稽。審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 被告陸韋辰練元浚及訴外人宋廷恩陳志驊陳志祐共同 傷害,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包括有醫療費用7,252元、工 作損失135,000元、汽車救援服務費用2,000元,車輛修理費 用119,63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藥品商品費360元部分 ,此顯非基於宋廷恩陳志驊之個人關係而為之酌量,故原 告本件損失之請求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7,252元、工作損失135,000元、汽 車救援服務費用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19,633元,看護費 用180,000元、藥品商品費360元,即屬有據。 2.精神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遭被告陸韋辰練元浚及訴外人陳志祐、陳志 驊、宋廷恩等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勢,在治療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 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20萬元,尚屬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陸韋辰練元浚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44,245元(計算式為:7,252+135,000 +2,000+119,633+180,000+360+200,000=644,245)。(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 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陸韋 辰、練元浚與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等人共同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五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訴外 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與被告練元浚陸韋辰之內部應 分擔額各為128,849元(計算式:644,245÷5=128,849)。 又訴外人陳志祐業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421號卷第58頁),是訴外人陳志祐應允賠償金額 較其依法應分擔額為高,則於扣除訴外人陳志祐已給付之金 額後,原告得請被告練元浚陸韋辰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444,245元(計算式:644,245-200,000=444,245)。(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練元浚練育佐雖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係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始知侵權 行為人為何人等語。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5年7 月11日,原告當時係突遭多名不認識之人攔車圍毆,於報警 告訴時均未能確切指出涉案人車為何,同車人陳婉瀅亦僅得 指認出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嗣經偵查機關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涉案人車,進而偵訊後始輾轉得知被 告練元浚涉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原告、 陳婉瀅調查筆錄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1060019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0-279、280-284頁), 嗣後經偵查機關偵辦追查,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先於106年7月31日就宋廷恩陳志祐陳志驊以105年度偵 字第6669號提起公訴,後於107年10月29日始就宋廷恩、練 元浚、陸韋辰等提起本件公訴,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9-12頁,見本院 卷第11-32頁),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無從知悉被告練元浚為涉案人之一,況被告練元浚練育佐亦未能舉證原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練元浚涉案。



則原告陳稱係於刑事案件起訴訴外人宋廷恩陳志祐、陳志 驊後,於106年10月20日閱覽刑事卷證始知悉被告練元浚亦 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應可採信。查原告於107年1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自原告知悉 有侵權行為及被告練元浚為賠償義務人時起,顯未逾2年之 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練元 浚、練育佐所辯,要非可採。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練元浚、陸韋 辰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練育佐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練元 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 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 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練元浚陸韋辰均自108年1月22日(均於108年1月 11日寄存送達,於108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 第23-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練元浚、陸 韋辰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45元,及均自108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練育佐與被 告練元浚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



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均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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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