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ILDV,109,訴,13,20200731,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俊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遠林俊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俊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春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翼正,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莊仲沼,並經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林春遠、林**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 1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 月12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林春遠所有。嗣於109 年6 月11日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枝前邀同被告林春遠及訴外人林昆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前經聯信銀行取得執行 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壹字第2676號、91年度促 字第52980 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明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豐公司)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再由原告自明豐 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460,6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林春遠竟於上 開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其子即被告林俊仁,並於99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俊仁,致其整體財產因而減少,亦無其他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 ,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春遠、林 俊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俊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贈與行為迄今已有10餘年,一直以來並無爭 議,且原告於贈與行為當時並非債權人,並無訴請撤銷之權 利,況聯信銀行並無意見,故本件贈與行為實與原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1年度執丑字第3923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籍異動索引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0 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191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9110 號卷 宗核閱無訛,尚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 段、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林春遠積欠原告5,71 0,9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聯信銀行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壹字第2676號、91年度促字第52980 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 發同院91年度執丑字第39230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春遠卻 於99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為被告林俊仁所有,且被告林春遠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林俊仁後,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此有被告林春遠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並據被告林春 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無訛,足見被告林春遠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林俊仁,已造成 其財產積極性減少,償債能力並因此而受影響,對於原告 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春遠林俊仁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俊仁回復原狀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春遠所有,核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又所謂撤銷原 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被告雖抗辯本件贈與行 為迄今已有10餘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28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 可查,距被告林春遠於98年12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99年1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經過10 年。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系 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原告 曾在108 年4 月26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 登記謄本,則依上開紀錄顯示,均係在原告起訴前1 年內



所為,即無從認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已 逾1 年。另原告之前手即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鼎公司)及名豐公司固曾於99至102 年間執上開 債權憑證對被告林春遠之財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然就未 見台北國鼎公司及名豐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何調 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之情形,亦據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4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91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69110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 逾1 年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贈 與行為迄今已有10餘年,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無 足採。
(四)至被告另以原告於贈與行為當時並非債權人,並無訴請撤 銷之權云云置辯。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 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故如上開債權之前手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 定撤銷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自 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而有異。查聯信銀行前於92年12 月18日將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嗣台灣金聯公司於97 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 復於99年3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公司,名豐公司再 於106 年7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0 號、102 年 度司執字第191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7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既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讓與人之撤銷權。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非債權人,不得行使 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宜蘭縣│礁溪鄉 │常興段│ │ 467 │1150 │ 1/8 │
├─┼───┼────┼───┼──┼───┼──────┼──────┤
│2 │宜蘭縣│礁溪鄉 │白玉段│ │ 491 │351 │ 1/3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