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決標之「擴建案-建築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標案案
號:YP0000000-0)中接見室變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部分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書附表項
次二(一)、(二)1至12所示金額加總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萬8,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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