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鑫灝
被上訴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 誤信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夫妻假借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利息25,000元,乃於107年4月3日委請訴外人朱智惠匯款5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未獲還款,僅獲訴外人黃秋明、吳翊 萍寄送支票1紙(發票人為訴外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惟該支票已因跳票遭銀行退票。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存在,上訴人所受上開匯款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以:上訴人當時係由訴訟代理人陳鑫灝提 出支票1紙交給訴外人黃建銘去借款50萬元,訴外人黃建銘 說會有人匯錢給我,確實有錢匯入,但不知道訴外人黃建銘 如何轉借,後來上訴人支票也有兌現,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 現在來索討5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 觀察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佯稱 要為上訴人代為借款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訴外人朱智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5-37頁),且上訴人自陳並無委請訴外人黃秋明、 吳翊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帳戶及提領使用 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基於借款予上 訴人之給付目的而給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惟兩造間實無借 貸關係之合意,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領受系爭借 款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㈡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固可茲參照。然領取人就其領取所受 利益係出於其與指示人間之給付關係此一有利事實,仍應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開立50萬元支票委託黃 建銘向他人借款,伊認為被上訴人匯入的款項即為黃建銘向 他人借得者,伊所開立之支票已兌現償付云云,並經證人黃 建銘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鑫灝拿50萬元支票請我 調現,我向我妹妹潘怡汝調現,剛好黃秋明要還潘怡汝錢, 我就打電話給黃秋明告訴黃秋明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即可 ,後來我才知道黃秋明是向被上訴人借款,陳鑫灝拿的支票 有兌現,應該是我妹妹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 。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持支票委請證人黃建銘向他人借款 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秋明間存在給付關係。準 此,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領受系爭借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黃 秋明間之給付關係所生之事實,自無前揭法律見解之適用, 則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係因指示給付關係而合法領受系爭借款 。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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