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浩賢即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 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 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 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 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09年1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1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系爭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 有系爭基金會第三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宜蘭縣政府109年4月9日府教多字第1090045 4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屬利害關係人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系爭章程之條文,第6條係修正 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人數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任期;第9條 係修正董事會召開方法,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系爭 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