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6號
ILDV,109,抗,2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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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聯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蘊懲 
相 對 人 邱湙勛(原名邱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6 月份薪資32,000元及退休金896,000 元共計928,000 元,6 月份薪資於7 月26日,退休金分兩期給付於8 月5 日、8 月31日(每期448,000 元),匯入勞方冬山郵局原領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 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 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薪資勞資爭 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民國108 年 7 月19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8 年6 月份工 資及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928,000 元。惟抗告人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時,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因失智症復發,意識不清。又相對人未交接即離職,且 態度不佳,得罪客戶,導致抗告人損失慘重;相對人從未繳 納勞健保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墊;抗告人亦有發放紅利獎金 。另抗告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給付34,567元、於109 年2 月10日給付100,000 元、於109 年3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 ,爰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 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6 月份薪資32,000元及退休金 896,000 元共計928,000 元,6 月份薪資於7 月26日,退休 金分兩期給付於8 月5 日、8 月31日(每期448,000 元), 匯入勞方冬山郵局原領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 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8 年7 月25日府勞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給 付34,567元、於109 年2 月10日給付100,000 元、於109 年 3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234,567 元(計算式:34,567 +100,000 +100,000 =234,567 )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 消滅,是相對人於109 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 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另抗告人所稱兩造調 解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失智症復發,意識不清,又相 對人未交接即離職,態度不佳,得罪客戶,抗告人有發放紅 利獎金部分,均為相對人否認,經核此部分乃實體之法律關 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聲請於693,43 3 元部分(計算式:928,000 -234,567 =693,433 ),堪 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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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