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蔡立華
被 告 王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入境臺灣, 因原告係低收入戶,被告第一次來台就嫌原告窮,亦嫌當時 原告位於宜蘭縣員山鄉的住處太髒亂破舊,給原告很大壓力 ,嗣被告即吵著要回大陸,原告只好跟朋友借錢幫被告買機 票讓被告回大陸,故被告第一次來臺停留不到兩個禮拜,嗣 原告在友人協助下搬到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租 屋處居住;被告於106年間第二次來臺,距第一次來臺已相 隔近一年,此次被告與原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但期間為金 錢問題時有爭吵,被告亦僅停留約兩星期即再出境返回大陸 ;嗣被告於108年2月1日始再度來臺,並與原告同住於上開 租屋處,惟同居期間被告拒絕跟原告有親密的性生活,另原 告曾要求被告不要回去大陸地區,跟原告在臺灣生活,但被 告問原告能不能養得起被告,嗣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即又出 境返回大陸,且自此未再返回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5樓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又被告108年2月 15日出境時雖沒有表示不再來台,但後來有傳簡訊給原告表 示說「咱們離婚吧」。由於被告已離家多時,且被告亦無任 何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乃被告卻無意再與原告共同 生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被 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原告復 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入境臺灣,惟在臺停留 不到兩個禮拜即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於106年間第二次來臺 ,距第一次來臺已相隔近一年,此次被告與原告同住於宜蘭 縣○○鎮○○路0○0號5樓租屋處,但期間為金錢問題時有 爭吵,被告亦僅停留約兩星期即再出境返回大陸;嗣被告於 108年2月1日始再度來臺,並與原告同住於上開租屋處,惟 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即又出境返回大陸,且自此未再返回原 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迄今,又被告108年2月15日出境時雖沒有表示不再來台 ,但後來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說「咱們離婚吧」等節,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兩造婚後,係於105年3月30日 入境,於同年4月12日出境,嗣於106年1月25日再入境,於 同年2月10日即再出境,迨於108年2月1日始再入境,惟於同 年月15日即復出境迄今等情,有本院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得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核與原告所陳被告之入出 境事實相符,另關於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乙節,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簡訊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出境返 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其間與原告雖有訊息之聯繫, 惟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曾於簡訊中向原告提及「 咱們離婚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5個 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