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馬淑琪
施志原
相 對 人 陳東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 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 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促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後,確認該本票未載付款地 但其發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