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杜邦耀
債 務 人 高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未載發票日,顯有欠缺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自屬無效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背面雖載 有『此本票保證...兌現用』,然此並非載於本票正面,難 認係發票人以該記載為票據有效與否之條件,自不與無條件 支付之本質衝突,故該本票仍屬有效;而就該本票之起息日 ,聲請人雖主張以提示日為斷,惟其來狀聲請時並未見其表 明提示日,此經本院嗣後促其補正,迄今亦未見其補正,故 僅可推斷其至早係於本件收案日當日提示本票,而應以該日 為起息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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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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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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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100,000元 │ │ │DD67451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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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100,000元 │ │ │WG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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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109年5月12日 │DD674509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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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