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明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義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 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是債權人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 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義於民國99年10月8日向被 繼承人王曹寶琴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99年11月30 日起每月清償,利息共23萬元,逾期按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 ,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同段564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經登 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73萬元,嗣王曹寶琴於 102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切結書等 件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 本院於109年6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0內 補正本件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並於109 年6月2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王效輿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 請人等公同共有向鈞院提出聲請以保債權權益,狀請鈞院准 予聲請等語。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拍賣抵押物足生抵押權
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實行之,經本院 通知其補正逾期仍未為之,故難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 相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