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102號
HLHM,88,上更(一),102,200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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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 定辯護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執行刑部分撤銷。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肆拾伍點玖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 畢,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非法營利販賣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乙○○ 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六十七號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十五包之安非他 命非法販賣於乙○○,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花東 公路大禹段查獲,並扣有丙○○所有預供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淨重肆拾伍點玖貳 公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云云 。然查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乙○○之犯行,已據乙○○於警訊以及原審訊問中 證述明確(警七七一卷及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以下),且 被告於遭警查獲之際,將車內之安非他命擲往車外,復於遭警以警車攔截停車後, 突將車輛倒退欲趁隙逃離,業據當時查獲之警員陳其昌、陳瑞祥以及林誠泉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畏罪潛逃,而扣案之結晶物品確係安 非他命,淨重達四十五點九二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檢驗通知書一 紙附卷可參,則以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觀之,顯非僅供己吸食之用,被告所 辯未販賣安非他命,未可採信。另乙○○於原審訊問中改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 ,被告有陳明安非他命係其同車之友人所有,然乙○○於警訊中即已稱係被告至其 家中向其兜售,並非在車上向被告購買,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與安非他命之真正賣 主在車上販賣安非他命於乙○○,被告亦不可能尚特別聲明安非他命係其同車友人 所有之理,乙○○於原審中所證述之情節,此部分顯係迴護之詞,亦未可採信。又 被告與乙○○間並無深厚友誼如未得利,又何甘冒重責之危險。被告雖辯稱乙○○ 因曾見渠載其同居人趙以倩,因而懷疑渠與趙以倩有不正常關係而挾怨誣陷云云, 然查:乙○○苟有因此而挾怨誣陷被告之情事,何以其在原審又為上開迴護被告之 供述?況查花蓮縣境內並無「趙以倩」之設籍,此有花蓮縣警察局⒈⒛花警戶字



第六六二二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據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為有利於被告,因適用該有利被告之法律。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贓 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 一紙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 件原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本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 尚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明傳,尚有不當( 理由後述 ),被告上訴否認販賣予邱 明傳部分,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販賣數量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因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在花蓮縣玉里鎮○○路四十六號邱明傳 宅內,將安非他命十公克以一萬元價格販賣予邱明傳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係以邱明傳之供述為惟一依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辯稱渠被警察查獲供出曾向邱明傳購買安非他命,並提供邱某之住處,使 邱某為警查獲,邱某認渠出賣伊,才反咬誣指向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調取 邱明傳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卷,查得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先向警方供 出渠向邱明傳購買安非他命後,警方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查獲邱某涉犯麻醉藥品罪 嫌,邱明傳始於被查獲之日供述伊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九八七號偵查案件所附警卷 ),則被告上開 辯解經核即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部分邱明傳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可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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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