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芳如
債 務 人 林品榮
債 務 人 鄒英樺
一、債務人林芳如、林品榮、鄒英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芳如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
務人林品榮及鄒英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10筆,金額總計為4516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芳如自民國109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684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品榮及鄒英樺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芳如、林│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56847│品榮、鄒英│3月01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樺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
│ │ │ │3月25日起 │7月06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7月07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芳如、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6847│品榮、鄒英│4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樺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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