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黃妙鈞(原名黃方槿、黃麗君)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玖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