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碧月
債 務 人 林淑娟(即石秋源之繼承人)
石凱文(即石秋源之繼承人)
石宸維(即石秋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計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 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 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林淑娟(即石秋源之 繼承人)、債務人石凱文(即石秋源之繼承人)、債務人石宸 維(即石秋源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債權人請求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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