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弘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號)為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 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力公 司)民國98年8月20日依法設立,業經經濟部108年4月23日 經授中字第10835014300號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查群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查無向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紀錄;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 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作為法定清算人,然該公司僅由一人股 東陳國慶所組成(陳國慶已於108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配偶林思嫻及女兒陳如玥等9人全部拋棄繼承,因群力公司 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聲請 人無法送達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年度營利事業 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因此,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 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被繼承人陳國慶之遺產管理 人為楊弘川地政士,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懇請 鈞院選派楊弘川為群力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除 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回覆並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 事件之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被繼承人陳國慶之繼承人聲 請拋棄繼承情形暨選任楊弘川為遺產管理人之函文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為群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陳國慶之繼承人既已全數辦理拋棄繼承,且楊弘川 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7號裁定選任為陳國慶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此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楊弘川對陳國慶生前 之經濟活動,應有相當認識,且楊弘川乃職司地政士,具備 豐富之社會經驗,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足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有處理相對人群力 公司未了結事務之能力,且在群力公司已無他人適合擔任清 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楊弘川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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