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冼淑芸
李惟揚
江昆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萍
原 告 陳小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芳
被 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 年12月5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勞補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姓 名│資遣費金額│
├───┼─────┤
│乙○○│ 37,412元 │
├───┼─────┤
│己○○│ 80,026元 │
├───┼─────┤
│丁○○│126,157元 │
├───┼─────┤
│甲○○│129,761元 │
├───┼─────┤
│戊○○│ 24,641元 │
├───┼─────┤
│丙○○│262,68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