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沈阿琴
沈榮輝
葉麗芳
葉楊阿利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2,677元【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面積28,3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41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總和3709/10000=4,312,6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
4,110,66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共10026.01平方公尺=
4,11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