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7號
ILDV,108,訴,537,2020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張秀宗 
      呂秀正 
      呂阿蘭 
      呂昇峯 
      古葱  
      呂宗隆 
兼上列二人
之訴訟代人 古宗文 
被   告 呂錦財 
上一人之訴
訟代理人  藍智祥 
被   告 黃光耀 
      黃金地 
      白桑爾 
      黃俊智 
      黃琬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秀儀 
被   告 黃惠慈 
      黃阿貴 
      黃寶玉 
      簡素蘭 
      鄭明哲 
      鄭明峰 
      鄭富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有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土地 )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黃有或其繼承人應 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查,被告黃有已於起訴前即 62年11月19日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 正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黃有之繼承人即張秀宗呂秀正、呂阿 蘭、呂昇峯古葱呂宗隆古宗文呂錦財黃光耀、黃 金地、白桑爾黃俊智黃琬詩黃秀儀黃惠慈黃阿貴黃寶玉簡素蘭鄭明哲鄭明峰鄭富鎂等21人為被告 ,並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21人應就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等21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經核,其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 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即 須由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則依前開所述,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存有黃有於39年間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資料一無所獲,惟由同地段第215建號建物謄本觀之,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係為興建上開215建號建物。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未定存期間,自39年起迄今已近80年,該建物 早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致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懇請鈞院惠准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倘鈞院肯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則 終止後系爭土地自不應留存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影響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爰訴請被告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應塗銷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832條、833條之1、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昇峯古葱呂宗隆古宗文呂錦財黃光耀黃金地白桑爾黃俊智黃秀儀黃琬詩黃惠慈、黃 阿貴、黃寶玉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 到院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張秀宗呂秀正呂阿蘭簡素蘭鄭明哲鄭明峰鄭富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系爭土地上現 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且系 爭地上權原係因設置住家之建物為目的而登記,然現系爭 土地上已無現存建物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黃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538號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 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填報表、登記申請書、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 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規定甚明。(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已存續七十年,而 系爭建物現已拆除滅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被告 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且於39年間設定登記至今已近70年,而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滅失,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 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住家使用之建物為目的,而現系爭 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亦未見現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 何利用行為,而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 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黃有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被告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則系 爭地上權之登記,自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有辦理變更登 記之必要,且須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
│登記原因:(空白) │
│權利人:黃有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字第000132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