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1號
ILDV,108,訴,39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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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雷正弘 
      蔡勝弘 
      蔡勝欽 
      蔡勝德 
      劉建雄 
      雷林秀敏
      雷文勇 
      楊麗鴒 
      蔡明倫 

      蔡明原 
      蔡佳妏 
      雷秀雄 
      雷鴻崇 
      雷勝全 
      雷詠鈞 
      雷福財 
      雷美智 
      雷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魏豐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0號之建物及附連之雨遮、圍牆(實際位置面積以複丈



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20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全體6,809元。嗣於109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鎮○○路00○00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 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 64.32平方公尺)、編號C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12.21平方 公尺)、編號A-1之鐵皮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編號 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3.30平方公尺)、編號C-1 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9.46平方公尺)、編號D之採光罩雨 遮(面積為8.94平方公尺)、以及附連如附圖編號E之圍牆 (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牆(面積為1.74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全體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 6,809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 序為宜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又被告對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以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 8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A-1、B-1、C-1、D、E 、E-1所示地上物附連圍繞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編號B之一層磚 木造房屋(面積為64.32平方公尺)、編號C之採光罩雨遮( 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編號A-1之鐵皮屋(面積為2.00平 方公尺)、編號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3.30平方公 尺)、編號C-1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9.46平方公尺)、編 號D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8.94平方公尺)、以及附連如附



圖編號E之圍牆(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牆( 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全體6,809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 第47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30日合併於同 段128-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並於67年12月3日分割新增同段 128-27地號至128-44地號土地。於82年地籍圖重測後,同段 128-2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地號; 分割自同段128-2地號土地之同段128-33地號、128-32地號 、128-31地號則依序變更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地號、 1004地號、1038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414頁)。
⒉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 00號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15.79平方公尺) 、編號B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面積為64.32平方公尺)、編號 C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12.21平方公尺)、編號A-1之鐵皮 屋(面積為2.00平方公尺)、編號B-1之一層磚木造房屋( 面積為63.30平方公尺)、編號C-1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 9.46平方公尺)、編號D之採光罩雨遮(面積為8.94平方公 尺)、編號E之圍牆(面積為0.91平方公尺)、編號E-1之圍 牆(面積為1.7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曾於106年12月1日寄發螢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螢橋郵 局2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於107 年12月7日寄發螢橋郵局2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於108年2月23日寄發螢橋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⒋被告曾於107年2月26日寄發蘇澳郵局存證信函16號及於108



年2月11日寄發蘇澳郵局存證信函7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至第231頁)。
⒌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0萬4,280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 妏位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⒍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匯款8萬1,712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妏 位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⒎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匯款4萬856元至原告楊麗鴒蔡佳妏位 於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聯名帳戶內。
㈡本案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A-1、B-1、C-1、D、E、E-1等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 3,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9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4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4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4頁 ),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8 001041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 6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抗辯自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租金匯款紀錄為證。



觀之原告106年12月1日所發螢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內記載 「1.本人及所有共有人位於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90.18、92.31及25.96平方公尺),現有 台端房屋座落其上及供前庭與停車場使用,占地面積為208. 45平方公尺(63.06坪),現地主將依法令規定,至多向房 屋所有權人追繳近五年期(自102年至106年)之地租,並通 知台端爾後每年地租之計算及繳納匯款方式(詳附件一)。 2.現全數土地共同持有人業已協議妥,同意出售台端數十年 來所承租之土地...」;該函附件一記載「1.蘇澳鎮蘇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90.18、92.31及25.96 平方公尺),占地面積為208.45平方公尺(63.06坪),台 端房屋(宜蘭縣○○鎮○○路00○00號)自民國68年以後即 未有繳交任何地租予地主...但因考量與台端過去曾為鄰居 ,...因雙方長久以來一直皆無簽訂紙本合約,方造成不定 期租約的形成,現為使雙方獲得公平...,讓租地建屋的不 定期租約持續生效,故將依法令規定,以申報地價的10%作 為年租金的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及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再發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重 申說明其認為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之理由,並檢附相關附件說明房屋與地界之問題,其中附件 一記載「二、該地自民國58年以後即無再重新簽訂租約,依 舊租約第4條內容所述:...前項租金如物價變動得隨時協議 訂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基地用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 …四、你的房屋若無放棄續約土地,則將有永久承租之優惠 權益」;附件二記載「現行地籍圖,是民國71年地主為利於 收租而申請重新鑑界測量時,依當時該區域房屋座落即定界 線所鑑界丈量出的地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至遲自58年後雖未再簽立書面租 約,然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主張其基於 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未經查證下所誤發,不足以 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然 原告均為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且其等 於103年間已有對系爭土地附近之其餘土地占有人向本院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其等 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4頁),是其對撰寫寄發存證



信函之內容及意涵,當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苟若原告不清 楚、不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其等之代表人豈有可能於106年12月1日寄發之螢橋郵局 228號存證信函中不直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 求拆屋還地,反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近5年之租金,甚且還 在其內主動肯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並檢附附件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租賃關係沿革之 梗概。復於106年12月22日再以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之附 件說明其調整租金之原書面租約約定,及現行地籍圖乃是71 年間地主為利於收租而申請重新鑑界測量所為,是原告前揭 空言主張,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寄發上開信函所要求之租金數額,純屬訂定 租賃契約之「要約」,然未獲被告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 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遲於 58年後即已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再佐以 原告上開螢橋郵局245號存證信函附件一明白記載「二、該 地自民國58年以後即無再重新簽訂租約,依舊租約第4條內 容所述:...前項租金如物價變動得隨時協議訂之,但最高 不得超過基地用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四、你的房 屋若無放棄續約土地,則將有永久承租之優惠權益」,足徵 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提租金數額之真意乃在要求調整租金, 而非表達商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約之「要約」甚 明。又被告嗣後雖以107年2月26日蘇澳郵局存證號碼第16號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片面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存在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但 此至多僅生原告是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之調整租金爭議而已,並無從發生使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原已存在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歸於消滅或不成立之效 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主張其基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 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確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按系 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 除被告已繳納租金名義匯入之24萬5,136元抵充後之餘額共 計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9元



等語,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給付16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9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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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