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純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然
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礁溪鄉開蘭二段801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10,590,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暨訴訟
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00元/㎡(公告土地現
值)×4,143.74㎡(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7,458,
732元。
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724元/㎡(公告土地
現值)×663㎡(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3,132,012
元。
③合計:10,590,744元(7,458,732+3,132,012=10,59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