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秋宏
吳美雲
吳苓楷
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癸伶
游孟輝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亦已明定。末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吳美玉、林美雪、林家卉(原名林美霞)、 林黃桂惠、林鈺運、林佳誼、林雅芳、林汶樂、吳茂榮間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及分配部分,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㈠被繼承人吳茂榮喪葬費1,323,219元、墓園整修費504,030元 、墓區除草費用36,000元,代繳房屋稅103,853元、地價稅 46,552元、房屋整修費用391,882元,由原告吳秋宏繳付, 請求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可得利益為1,374,592 元(計算式:(1,323,219+504,030+36,000+103,853+46 ,552+391,882)×被告應負擔比例4/7=1,374,592)。 ㈡被繼承人吳茂榮生前在聖母醫院職工互助會之20多萬元(暫
以20萬元計算,待原告舉證明確數額後就超過部分再行通知 補繳),由被告李吳美玉領取,應由被告李吳美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得 分配數額為85,714元(計算式:200,000×3/7=85,71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繼承人吳茂榮生前借款予被告林美雪6萬元,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得 分配數額為25,714元(計算式:60,000×3/7=25,71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繼承人吳茂榮生前以原告吳苓楷之夫薛予仁之名義於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有500,000元定存,加計利息合計508,000元, 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吳茂榮之長子林國棟收執保管,林國棟 已於93年5月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桂惠、林鈺 運、林佳誼、林雅芳、林汶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得分配數額為217,714 元(計算式:508,000×3/7=217,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經原告請求查調被繼承人吳茂榮於冬山鄉農會存款為1,938 元、羅東郵局存款為44,81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得分配數額為20,038元(計算式:(1,938 +44,818)×3/7=20,0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合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數額為1,723,772元,以此計 算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28元,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