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4號
ILDV,108,司執消債更,34,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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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婉瑜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 清償金額187,2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9年6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2,800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商業保險單5張解約金,共計50,275元,其願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壹 、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 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登香軒蜜餞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083元(詳附件三),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9年1月5日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 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 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 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 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 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債務人雖與配偶不繼續共同生活,但仍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長女高00(91年生)、次女高00(93年生)各二分之一 扶養費用,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內108年11 月15日法官訊問筆錄乙份、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義務。故,本件,倘若債務人直接寬 列對2名未成年每月扶養費共10,315元(詳附件三、貳、三 、),應可認屬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㈤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27,781元(27,083+698),於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5,181元(14,866+ 10,315)後,其餘額為2,600元(詳附件三、貳、四、所示 ),以十分之九即2,340元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 償。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 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為表達其還款誠意,盡量降低每 月生活上之開支,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工作所 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 一、所示每月結餘之2,800元以為清償(詳附件三、貳、四 、所示),依法當然更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2,399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772,320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50,275元,其 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 償總額201,6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 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27~31 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子女、配偶高0豪,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 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壹、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 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長女高00,年18歲, 目前就讀本縣蘭陽女子高級中學;次女高00,年15歲,目前 就讀本縣宜蘭市復興國民中學,有債務人109年7月13日陳報 狀暨檢附各該學籍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二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仍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目前我國國情,子女 受完大學教育,已呈社會普遍現象,並為國家政策所採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三)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免稅額(108年度每 人免稅額度為88,000元,即平均每月為7,333元);另依該 法第17條第2項(三)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 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得申 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內列計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157元之扶養費,本處認尚 屬必要,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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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