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牧斌
黃陳雪鳳
陳牧華
陳牧曉
陳牧岳
陳牧燦
陳雪清
陳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賴仁恕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