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5號
ILDV,107,訴,485,202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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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珮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 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又其先、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 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213萬1,610元定 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至反訴部分之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為 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29元(計算式:3萬3,279元+ 1萬6,350元=4萬9,62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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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