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禮無故不就職役逾六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禮於民國109年2、3月間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陸軍步兵 第153旅步五營步一連擔任中尉(部隊駐地在宜蘭縣宜蘭市 金六結營區),為現役軍人,其於109年2月17日起奉派在陸 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參加聯合作戰演訓中心JTLS聯合 戰區層級模擬系統操作訓練第二階段熟裝訓練,嗣因防疫整 備關係,訓練暫停,李文禮本應於109年2月21日返回金六結 營區向原單位歸建,於109年3月8日再前往受訓,詎李文禮 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逾期未至金六 結營區報到歸建而不就職役逾6日,直至109年3月4日17時0 分許,始返回金六結營區。
(二)案經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在軍中服役,業據其於憲兵隊詢問及 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憲兵隊卷第1-3頁、偵查卷第7頁),並 有其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是 其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禮於憲兵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憲兵隊卷第1-3頁、偵查卷第7頁),並有中華民國 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陸軍步兵第153旅109年3月27日 陸六翔人字第1090000429號函、陸軍步兵第153旅109年3月6 日陸六翔監字第1090000305號案件調查報告、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108年12月6日陸六軍作字第1080016636號令、調查報 告書、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陸軍第六軍團案件調查報告 、國防部公務電話紀錄、薦訓人員名冊、第三作戰區傳真紀
錄、陸軍司令部公務電話紀錄及陸軍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 紀要等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 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 揮履行職役,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疫情暫停之機,誤以 為無人察覺,即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返報到,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犯後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主動返回營區,且 始終坦承犯行,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
㈠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㈡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㈢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 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