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有執
吳挺維
王稟淞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869號、109年度偵字第330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邢有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銅線1條、帽子1頂、口罩4個、跳繩2條、束帶9條、雨傘1支、膠帶1捆、菜刀1支,均沒收之。
吳挺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稟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邢有執前因積欠簡璿宸新臺幣(下同)40萬元,邢有執遂 拿綽號「大毛」之人簽發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給簡璿宸幫 忙追討,以抵償其所積欠之40萬元,簡璿宸自綽號「大毛」 處取得60萬元後,扣除邢有執積欠之40萬元後,交給邢有執 20萬元,然因邢有執及其合夥人認為簡璿宸向綽號「大毛」 追討之現金不止60萬元,邢有執遂要求簡璿宸再拿出90萬元
,經多次協調均無結果而生嫌隙。詎邢有執為向簡璿宸追討 該筆債務,竟與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之犯意 聯絡,邢有執先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及23日清晨某時陸續 聯繫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於同年月23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吳挺維、林彥萌後,再開往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附近搭 載王稟淞,由吳挺維將車牌卸下後換上邢有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於同日9時許,邢有執駕車搭載吳挺維 、王稟淞、林彥萌前往簡璿宸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7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由邢有執提供其預先購買的口罩 、頭套給吳挺維發放給王稟淞、林彥萌等人喬裝穿戴,並在 該住處1樓電梯口處埋伏。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簡璿宸之配 偶顏珮婷從其住處搭電梯下樓欲上班時,邢有執、吳挺維衝 入電梯內,將顏珮婷強押至地下室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 ,邢有執指示吳挺維以膠帶封住顏珮婷之雙眼及嘴巴,以銅 線、束帶綑綁雙腳,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刑有執並動手毆 打顏珮婷要求顏珮婷交出其住處鑰匙後,再與吳挺維、王稟 淞、林彥萌一起搭電梯到7樓,以該鑰匙打開簡璿宸住處大 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簡璿宸之母林 若芸在客廳看電視,簡璿宸在房間內,王稟淞負責在客廳看 管林若芸;邢有執、吳挺維、林彥萌隨即衝進房間內,以手 銬銬住簡璿宸之雙手,再用膠帶封住其雙眼及嘴巴,吳挺維 則手持菜刀將簡璿宸強押至地下室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 後,由吳挺維負責開車,離開現場,林若芸見邢有執等人離 開後隨即報警處理。吳挺維將車開至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橋下 附近讓王稟淞、林彥萌下車先行離去,邢有執、吳挺維則輪 流開車駛往宜蘭縣三星地區山區,在途中曾經3次下車,邢 有執、吳挺維則分持雨傘、熱熔膠條等物毆打簡璿宸。邢有 執、吳挺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邢有執向簡 璿宸、顏珮婷恫稱:要在3天內交出50萬元,否則要殺害其2 人及對其女兒不利等語,簡璿宸、顏珮婷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簡璿宸、顏珮婷因擔心自身及女兒之生命安 全,故應允3天後支付50萬元,邢有執、吳挺維即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讓簡璿宸、顏 珮婷下車,簡璿宸、顏珮婷隨報警處理。簡璿宸、顏珮婷因 遭邢有執等人毆打,簡璿宸受有左臉部瘀傷、右肩挫傷、右 脛部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顏 珮婷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雙側膝蓋瘀傷、左腳踝挫傷、右 大腿挫傷、雙側手腕瘀傷等傷害。嗣警於108年12月25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邢有執拘提到案,並於109年1月16日帶 同員警至宜蘭縣○○鄉○○路0號等處所,扣得邢有執所有 之銅線1條、帽子1頂、口罩4個、跳繩2條、束帶9條、雨傘1 支、膠帶1捆、菜刀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簡璿宸、顏珮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邢有執、吳挺維、 王稟淞、林彥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邢有執、吳挺維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及證 人林若芸、鄭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王稟淞 、林彥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邢有執所有之束帶9條、帽子1頂、口罩4只、銅線1條 、跳繩2條、膠帶1綑、雨傘1支、菜刀1支等物扣案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此部分妨害 自由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邢有執、吳挺維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訊據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邢 有執辯稱:因為簡璿宸欠伊錢,伊只想痛歐簡璿宸,要讓 簡璿宸在羅東地區混不下去,伊沒有恐嚇簡璿宸、顏珮婷 云云;被告吳挺維則辯稱:伊只是想打簡璿宸、顏珮婷, 沒有恐嚇云云。
(二)然被告邢有執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確實有對告訴人簡璿宸、 顏珮婷恫稱:要在3天內交出50萬元,否則要殺害其2人及 對其女兒不利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時證 稱:邢有執除出言恫嚇要危害我們夫妻生命外,還有表明 說要殺害我母親、全家及要前往我女兒學校將她押出等語 (見警卷一第129頁)明確,核與告訴人顏珮婷於警詢時 證稱:「我和我先生是乘坐邢有執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所駕 駛的車輛,邢有執在車上說這附近是最高的山區就算把你 們打死也不會有人知道,他們兩人開車走走停停輪流打了 我先生3次,逼我們夫妻答應他們所要求給付50萬元,之 後邢有執跟我先生的恩怨就結束,如果我們沒有依約定做 到的話,就會再次恐嚇我來押我和我女兒等語(見警卷一 第142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邢有執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時押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的目的是 為了要協商債務(見警卷一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 21頁),被告邢有執既是為了要找簡璿宸出面協商債務, 自不可能大費周章把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從住處押出來 ,剝奪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僅係 為要毆打告訴人簡璿宸,而完全沒有提到應如何解決債務 問題。況且被告吳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於 當天3點半在三星鄉三星路八段18號放他們下車?)當時 我在車外,是邢有執跟簡璿宸在車內談,後來邢有執跟我 說他答應要還錢,所以才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邢有執之前揭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 採信,自以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三)又被告吳挺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從地下室上來 ,在九份三路那邊放林彥萌、王稟淞下車。之後開到山上 ,就問簡璿宸對我們提告要怎麼處理,簡璿宸之前欠錢要 怎麼處理。我跟邢有執在車上有徒手跟使用熱熔膠條毆打 簡璿宸。之後顏珮婷說要幫他還錢,還50萬,之後才把他 們釋放」、「(邢有執找你幫忙的時候有說,如果他拿到
錢再看要給你多少報酬?)就說會分一份錢給我」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邢有執是否有答應你等他討到這筆錢 之後會分給你一些?《提示警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是 ,案發之前我們有在一起吃飯喝酒,他在過程中有說請我 幫忙討錢,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就分我一些,算是跑路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吳挺維係為幫被告邢 有執向告訴人簡璿宸追討債務,事後可以分得報酬才參與 本案,且在被告邢有執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時在場 助勢,在協商債務過程中並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簡璿宸,顯 然被告吳挺維與被告邢有執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之 犯罪行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無誤,被告吳挺維之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稟淞、林彥萌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一)訊據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王稟淞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樓下待命,不知道發生 何事,後來伊到樓上簡璿宸的住處內,是在客廳安撫簡璿 宸的母親,並沒有一起押簡璿宸,後來離開地下室後,伊 與林彥萌在途中就一起下車離開云云;被告林彥萌則辯稱 :當時吳挺維問伊要不要幫忙邢有執,沒有說要幫忙什麼 事,伊看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被押上車後,在途中就和 王稟淞一起下車離開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璿宸、顏珮婷及證人林若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邢有執所有之束帶9條、帽子1頂、口 罩4只、銅線1條、跳繩2條、膠帶1綑、雨傘1支、菜刀1支 等物扣案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三)被告王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王稟淞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 :「邢有執當天打電話給我本件遭扣案的手機,要我到羅 東鎮光榮路橋下(靠羅東後火車站那邊的光榮路橋下)等 他,…沒多久邢有執就開車來載我,當時邢有執開車、副 駕駛座是吳挺維、駕駛座後方是林彥萌,我是坐在車輛右
後方,開車後,邢有執跟我說幫他去押簡璿宸,說因為簡 璿宸欠他錢不還,將車輛開進簡璿宸家的地下室沒多久後 ,吳挺維就說好像有人坐電梯了,我就看到邢有執、吳挺 維他們衝上樓,林彥萌則在車外,我則是在駕駛座要負責 開車,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簡璿宸的老婆被他們押上車,吳 挺維、邢有執他們將他老婆的眼睛矇住,手腳捆綁後就讓 她獨自一人在車上,我們四人就一起上樓,邢有執拿出鑰 匙開門,屋內是簡璿宸的母親,簡璿宸在房間睡覺,後來 我們闖進簡璿宸房間,我看到吳挺維拿一把菜刀,我確認 簡璿宸在房間後,我在外面安撫他母親,後來簡璿宸手被 綁起來,我們就把他押下樓到車上,後來吳挺維開車,我 在副駕駛座,後方是林彥萌、邢有執還有簡璿宸夫婦。後 來從地下室出來後,沒多久我跟林彥萌我們就下車了,後 來我載林彥萌回家」、「(你們當時是如何偽裝?)一開 始帶他老婆時是戴黑色口罩,後來上去就戴黑色蒙面頭套 。是快到簡璿宸住處地下室前,由吳挺維拿黑色口罩、頭 套給我和林彥萌。邢有執都沒有戴口罩頭套」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可見被告王 稟淞於事前已知道被告邢有執犯本案之目的,也同意參與 ,並在強押告訴人顏珮婷時在場,又和被告邢有執等人上 樓到告訴人簡璿宸之住處,確認告訴人簡璿宸是否在房間 內,再和被告邢有執等人將告訴人簡璿宸強押至地下室停 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一起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地下 室,雖其於途中下車離開,然從整個犯案過程中,被告王 稟淞確已參與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行動自由之構成 要件行為,若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何以要戴口罩及頭套 ,顯係為掩飾身分之用,益證被告王稟淞確有和被告邢有 執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王稟淞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四)被告林彥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自白坦承妨害自由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妨害 自由之犯行,然被告林彥萌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 吳挺維在案發前一天早上(108年12月22日,實際時間忘 記)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我遭扣案的手機0000000000,問 我要不要幫忙邢有執,一同前往某人住處,要向別人拿錢 ,我原本說沒辦法前往,之後邢有執用吳挺維行動電話跟 我聯繫,要我幫忙一下、一同前往,並表明事情結束後, 會駕車載我前往台北,所以當下就答應他幫忙的事情」、 「當時邢有執指示我在該大樓地下室顧車,由他們三人上 樓就好,後來顧慮上樓進門後,怕告訴人會反抗、搶走武
器,所以再要求我跟他們一同上樓。當時邢有執、吳挺維 發現簡璿宸老婆顏珮婷搭電梯下至1樓要上班,所以其二 人上到一樓電梯口,當時將顏珮婷押下地下室時,我看見 由吳挺維控制顏珮婷雙手、邢有執摀住顏珮婷嘴巴,之後 ,邢有執、吳挺維將顏珮婷推進車內,以膠帶封住口眼、 手銬銬住雙手、束帶及電線綑住雙腳等方式控制顏珮婷行 動,留她一人單獨在車內,隨後我們4人就共同上樓前往 簡璿宸7樓住處。上樓前吳挺維有先給我、王稟淞口罩頭 套,我只有戴口罩,王稟淞、吳挺維就戴口罩頭套,邢有 執只有戴工地帽、穿反光背心,吳挺維拿開山刀,我拿手 銬,進屋後看到簡璿宸母親在客廳看電視,吳挺維就先跑 去開房間門,邢有執叫我把手銬給他,我就跟邢有執一起 進簡璿宸房間,吳挺維、邢有執就以膠帶封住口眼、手銬 銬住雙手,我們4人合力將簡璿宸押下地下室上車」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明確, 可見被告林彥萌事前已知道被告邢有執犯本案之目的,也 同意參與,並於強押告訴人顏珮婷上車時在場,又和被告 邢有執等人一起上樓到告訴人簡璿宸住處後,和被告邢有 執、吳挺維進入簡璿宸的房間內,又拿手銬銬住告訴人簡 璿宸,再和被告邢有執等人將告訴人簡璿宸強押至地下室 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一起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地 下室,雖其於途中下車離開,然從整個犯案過程中,被告 林彥萌確已參與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若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何以要戴口罩,顯係 為掩飾身分之用,益證被告林彥萌確有和被告邢有執等人 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林彥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前揭妨害自由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邢有執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302條、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被告邢有執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 稟淞、林彥萌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 林彥萌前後對告訴人顏珮婷、簡璿宸妨害自由之行為,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上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 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 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邢 有執以:要在3天內交出50萬元,否則要殺害其2人及對其 女兒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確足使一般人 聽聞後擔憂損及自身及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邢 有執、吳挺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邢有執、吳挺維要求告訴人簡璿 宸、顏珮婷支付50萬元,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然依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 見警卷一第122頁),其與被告邢有執間確實有債務糾紛 ),此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邢有執與告訴人簡璿宸存有債務 問題,經多次協調未果而素有嫌隙等情相符,且被告邢有 執於本案對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妨害自由之目的,亦係 為與告訴人簡璿宸商討如何解決債務,於告訴人簡璿宸同 意於3日內支付50萬元後,即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釋
放可以證明,則本案尚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邢有執、 吳挺維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被 告邢有執、吳挺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邢有執等人(見本 院卷第172頁),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同時恐嚇告訴人簡 璿宸、顏珮婷二人,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又被告邢有執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 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10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邢有執於受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邢有執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性質上均為故意犯罪,雖非相同罪名之犯罪類型 ,然均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罪質,且前案經法院判處 無期徒刑經假釋期滿10年後,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吳挺維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吳挺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吳挺維前案 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邢有執、吳挺維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被告王稟淞則有詐欺、過失傷害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 構成累犯);被告林彥萌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 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以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遭施 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身心受創甚鉅,足見被告 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之惡性非輕。惟審酌被 告邢有執於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業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達成和解(詳後述之),復酌以被告邢有執、吳挺維 、王稟淞、林彥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程度、素行,暨被告邢有執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挺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稟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彥萌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邢有執、吳挺 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則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就被告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所處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銅線1條、帽子1頂 、口罩4個、跳繩2條、束帶9條、雨傘1支、膠帶1捆、菜 刀1支等物,均為被告邢有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邢有執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二)至於未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邢有執否認有持該手銬犯案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銬為被告邢有執等人所有之物或係他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稟淞、林彥萌與被告邢有執、吳挺維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妨害告訴人簡璿宸、 顏珮婷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需要在3天內交付50萬元,不然要殺害其2人之性命及對 其等之女兒不利等語,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因擔心自身生 命安全及被告邢有執等人言詞恐嚇要對其等之女兒不利,故 應允於3日內要支付50萬元。因認被告王稟淞、林彥萌此部 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稟淞、林彥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王稟淞、林彥萌之供述 、同案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簡璿宸、 顏珮婷及證人林若芸、鄭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 王執中、簡楷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邢有執所有之束 帶9條、帽子1頂、口罩4只、銅線1條、跳繩2條、膠帶1綑、 雨傘1支、菜刀1支等物扣案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王稟淞辯稱:伊在邢有執將 簡璿宸、顏珮婷載離開地下停車場後,沒多久就在途中和林 彥萌下車,伊就騎機車載林彥萌回家,後面的情形就不清楚 等語;被告林彥萌則辯稱:伊沒有全程參與,伊途中和王稟 淞在羅東鎮羅莊一街的櫻花步道橋旁下車,王稟淞就騎機車 載伊回家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固有參與被告邢有執、吳挺維將 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妨害自由犯行 ,已如前所述,然被告王稟淞、林彥萌確實在被告邢有執等 人將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載離地下室停車場不久,即在中 途下車等情,業據被告邢有執、吳挺維供述明確,並據告訴 人簡璿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開車的人不熟路線,邢 有執說他要開車,停車後,伊左右邊2人下車,邢有執開車 ,後來只剩下邢有執及副駕駛座1人、伊和顏珮婷等語(見 108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第6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顏珮婷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後伊老公被押上車後,伊感覺車上很 多人,剛開始要從地下室要開往1樓的時候還因為很多人開 不上去。中途伊有聽到邢有執喊下車,伊感覺有人下車,但 不知道幾個人,伊只知道伊右邊的人已經下車等語(見上開 他字卷第35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被押上 車離開後,王稟淞、林彥萌在中途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堪信屬實。
五、又公訴人所稱被告邢有執等人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需要在3天內交付50萬元,不然要殺害其2人之性命及對 其等之女兒不利等語,係在被告王稟淞、林彥萌下車之後發 生等情,亦據告訴人簡璿宸於警詢時證稱:途中至某地點後 ,邢有執有要1-2人先行下車,邢有執要求換他本人駕駛, 該人改換坐於副駕駛座,所以整車只剩下我們4人而已,當 時於車內,邢有執有表明說要殺害伊母親、全家,及要前往 我女兒學校將他押走,還有要殺害王執中等語,以及告訴人 顏珮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右邊的人下車後,由邢有執 跟副駕駛座的人輪流開車,走走停停,邢有執會喊拖下來打 ,兩個人就會輪流毆打我先生,過程中是沒有打伊,邢有執 有和伊老闆娘說伊老公欠他錢,邢有執當下沒有說要多少錢 ,邢有執說他現在不要錢,最後邢有執有打給王執中,告知 我們夫妻又被他強押控制,如果不給付之前答應的那個50萬 元,我們夫妻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5頁反 面、第36頁),益證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在被告邢有執對告 訴人簡璿宸、顏珮婷實施恐嚇犯行時均不在現場,則被告王 稟淞、林彥萌能否對於被告邢有執前開恐嚇之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識,即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告王稟淞、林彥萌先前曾參 與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行動自由之犯行,遽認被告王 稟淞、林彥萌與被告邢有執上開恐嚇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 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王稟淞、林彥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王稟淞、林彥萌犯罪,故就被告王稟淞、林彥萌被訴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王稟 淞、林彥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妨害告訴人簡璿宸、顏 珮婷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多次徒手及持雨傘、熱熔膠條毆打 告訴人簡璿宸、顏珮婷,致告訴人簡璿宸受有左臉部瘀傷、 右肩挫傷、右脛部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顏珮婷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雙側膝蓋瘀 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雙側手腕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邢有執、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