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2號
ILDM,109,聲,48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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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仲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仲軒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12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業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影本在 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下限,及附表編號1 至9 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8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3 、5 、10,及編號2 、4 、7 至9 分別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 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8 、10所示之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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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收受贓物 │攜帶兇器竊盜 │收受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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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4日 │105年7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3527號 │5年度偵字第3805號 │5年度偵字第4080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6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6月7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2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8月18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803號 │6年度執字第1720號 │6年度執字第3250號 │
│ ├──────────┴──────────┴──────────┤
│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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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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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收受贓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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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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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4080號 │5年度偵字第6895號 │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4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7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
│ │6年度執字第3250號 │7年度執字第458號 │年度執字第579號 │
│ ├──────────┴──────────┴───────────┤
│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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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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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間某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5月中旬某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6340號 │5年度偵字第6340號 │5年度偵字第6340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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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164號 │7年度執字第2164號 │7年度執字第2165號 │
│ ├──────────┴──────────┴──────────┤
│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編號 │ 10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收受贓物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8日、19日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57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 │ │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18日 │ │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 │9年度執字第149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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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